裁判文书详情

辛**与广西罗**限公司、广西罗**限公司新村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下称伟**司)、广西罗城**新村煤矿(下称新村煤矿)与被上诉人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罗城仫**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罗*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伟**司、新村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伟**司、新村煤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辛**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村煤矿属于伟**司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辛**于2012年1月1日与新村煤矿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由辛**担任新村煤矿工程师职务,负责该煤矿的技术管理工作。报酬按年薪制,年薪21.6万元,其中2.4万元为年度安全风险金,每月实发工资1.6万元;合同第六条规定:聘用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合同自行终止;第八条规定:全年实现安全生产,完成生产任务,年底补发辛**剩余年薪工资加倍返还安全风险金,如年内出现死亡事故则扣除全部风险抵押金。2013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自行终止,在合同期内,新村煤矿仅给付辛**27820元工资。2012年12月28日,新村煤矿出具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辛**2012年1-6月年薪工资、安全奖71380元”和“今收到辛**2012年1-7月年薪工资、安全奖86000元”的欠条给辛**。新村煤矿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7月1日支付给辛**劳动报酬20000元、5000元尚欠辛**的工资及风险抵押金共计134180元。2014年9月17日,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伟**司、新村煤矿支付剩余劳动报酬134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有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辛**在新村煤矿工作,合同期满后,新村煤矿出具欠条给辛**。承认尚欠辛**的工资及风险抵押金共计13418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辛**诉请新村煤矿支付工资及风险抵押金共计1341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新村煤矿辩称辛**所持的欠款证明是收据,不能证明新村煤矿欠辛**的劳动报酬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符合逻辑,不予采信。新村煤矿属于伟**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和法律规定的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被告伟**司承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伟**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工资、风险抵押金共计1341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伟**司承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伟**司、新村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新村煤矿与辛**于2012年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辛**担任新村煤矿的工程师,具体负责煤矿的技术管理工作。合同第八条约定:全年实现安全生产,完成生产任务,年底补发剩余年薪工资加倍返还安全风险金。第九条约定:辛**若私自离矿,不辞而别,另寻单位的,煤矿所扣辛**的安全风险金不予返还,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辛**在工作中未认真按约定履行其职责、工作马虎,以致煤矿在工作中接连发生三起工人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每次事故发生后,作为工程师的辛**没有为煤矿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提出技术管理意见,尤其是辛**因对领导的批评有意见而擅自离岗,离开煤矿达数月之久,给煤矿带来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辛**未履行其职责亦未付出劳动却要求新村煤矿支付工资和年度风险金,于法于理都不合。2、在一审庭审中,新村煤矿提供了两份煤矿负责人马*签字并加盖公章,新村煤矿对此己提出:马*已准备退出其在新村煤矿的股份,马*与辛**的关系较好,不排除两人互相窜通的可能,马*转让其股份和移交工作中并没有提到欠条一事,直到辛**拿两张欠条找上诉人兑现时才知道此事,新村煤矿联系马*,其又拒绝说明理由。一审法院未认真调查核实,仅凭两张存有可疑的欠条便作出裁定,其理由不充公。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辛**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作职责,但伟**司、新村煤矿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新村煤矿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实为欠条,证实了伟**司、新村煤矿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达13418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伟**司、新村煤矿和被上诉人辛**均没有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主张及事实、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辛**要求伟**司支付劳动报酬13418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辛**与新村煤矿签订聘用期限为一年的《聘用合同》(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8日,新村煤矿向辛**出具两份《收据》,确认欠辛**2012年1月-12月的劳动报酬159180元(73180元+86000元),之后分两次支付25000元,尚欠劳动报酬1341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新村煤矿出具的两份《收据》、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新村煤矿为伟**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本身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伟**司作为新村煤矿的法人机构,在新村煤矿没有偿还或无法还清债务的情况下,应由伟**司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伟**司支付给辛**劳动报酬134180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村煤矿向辛**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款《欠条》,这是新村煤矿自认欠辛**的劳动报酬的证据。新村煤矿称煤矿当时的负责人与辛**串通出具虚假的《欠条》,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新村煤矿另称辛**工作马虎、擅自离岗,致使煤矿发生多起生产安全事故,煤矿不应当支付给其工资和安全奖,但并没有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伟**司、新村煤矿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广西罗城**新村煤矿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