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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作出(2007)菏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07)鲁刑四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王**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积分可兑换记功三次,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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