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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至28日,被告人阳某某到宁洱县德安乡、梅子乡,进入刘某某、李**、艾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家中,盗走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1524元,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阳某某到宁洱县德安乡文化村蛮控塘组24号刘某某家,使用撬棒撬开窗户防盗条后进入屋内,未盗得财物。之后阳某某又到蛮控塘组18号李*某家,使用撬棒撬开门锁后进入屋内,从床上的包中盗得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

二、2015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阳某某到宁洱县梅子乡民乐村文令组42号艾某某家,使用撬棒撬开门锁进入屋内,在床垫下盗得人民币500元,在床头柜中盗得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

三、2015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阳某某到宁洱县德安镇恩永村外旧寨组16号董某某家,使用撬棒撬开门锁进入屋内,从墙上挂着的包内盗得人民币300元。之后阳某某又到外旧寨组18号张某某家,从窗户潜入房间后使用撬棒撬开柜子,在柜子中盗得人民币10000元、存折1本、金属手镯1支,后被告人阳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存折丢弃在路边。当日14时15分,被告人阳某某在恩普公路102米+50米处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金属手镯价值人民币24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152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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