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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3)曹**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25日提讯了罪犯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嘉奖二次,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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