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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等3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韩*、杨*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韩*、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龚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起,被告人阴某某、韩*、杨**等人先后受雇在本市闵行区路X号X会所工作,其中被告人阴某某于2015年8月起主要负责该会所日常经营活动,统计每日营业款;被告人韩*、杨**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

2015年9月1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对该会所检查时,查获三对卖淫嫖娼男女,并抓获本案被告人及多名卖淫女,缴获卖淫登记账本l册、营业款人民币l4,000元等物。

被告人阴某某、韩*、杨*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阴某某、韩*、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胥*、刘某某、魏*、陶*、梁*、崔*、王**、杨*甲、李*、董*、王**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案发简要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受雇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韩*、杨**以牟利为目的,受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阴某某在组织卖淫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阴某某、韩*、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阴某某、韩*、杨**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本院认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应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既要看到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人次、规模,又要兼顾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持续时间、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情节,不宜将单一的情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指控的事实中,被告人阴某某虽受雇组织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但持续时间短、组织形式相对松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亦未达到其他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韩*、杨**先后受雇协助组织卖淫,参与的时间不长,协助组织卖淫的手段以及发挥的作用一般。据此,不宜认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属于“情节严重”。

关于被告人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阴某某系受雇于他人,其对该店的经营方向以及利润分配无支配及处分的权利,阴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魏*、崔*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韩*、杨**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阴某某负责该店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据此,阴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阴某某系受雇于他人,根据他人的指派、安排负责该店的日常经营管理,服从实际经营者的指令,故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

关于两名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阴某某、杨*乙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等,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韩**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杨*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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