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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真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真某某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26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6年1月9日至同月13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真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真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279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真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真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真某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2次,记功1次等奖励。罪犯真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真某某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真某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真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执行情况及犯罪情节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真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四日。

(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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