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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龙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责令原审被告人叶**退赔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人民币2万元。追缴其他尚在赃款赃物。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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