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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润泽庄园南门路边,使用柱形钢头、套头扳手、T型锥撬锁盗窃被害人朱(男,20岁,山东省人)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1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柱形钢头、套头扳手、T型锥各1把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李2、陈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收据,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及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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