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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王*在百色市**道办事处那毕新村其租住的出租房一楼大厅内,发现被害人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东方芝牌电动车通着电,且没有锁大锁,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过来偷车。被告人周*联系了同乡谭*(另案处理),后谭*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周*来到被告人王*的租房处,被告人周*进入该出租房一楼大厅将电动车偷出后,便驾驶被盗电动车返回右江区东合三组其租住的地方。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4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电动车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王*辩称自己到案后如实供述,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是其打电话给周*,叫周*来投案的,应当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辩称公安民警到其租房处时其并不在,当时是王*打电话告诉其偷电动车的事情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让其回来投案配合调查,后其主动回到租房处配合公安民警调查案件,应当是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王*回到百色市**道办事处那毕新村其租住的出租房,在一楼大厅内发现被害人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东方芝牌电动车车灯亮着,电门还通着电,且没有锁大锁,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让周*过来将该车偷走。被告人周*表示同意后就联系了同乡谭*(另案处理),搭载谭*驾驶的电动车来到被告人王*的租房处,由被告人王*事先将租房一楼大门打开,被告人周*进入该出租房一楼大厅将电动车偷出,随后被告人周*驾驶电动车返回右江区东合三组其租住的地方。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4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杨*。

另查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配合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周*的租房处追回赃物,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来投案;被告人周*接到被告人王*的电话后,在明知偷电动车的事情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的情况下自行到案,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的报案陈述;证人谭*的证言;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2015)2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电动车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周*的供述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周*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关于被告人王*所提自己到案后如实供述,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是其打电话给周*,叫周*来投案的,应当是有立功表现之辩解及被告人周*所提公安民警到其租房处时其并不在,当时是王*打电话告诉其偷电动车的事情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让其回来投案配合调查,后其主动回到租房处配合公安民警调查案件,应当是自首之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具有一般立功的情节,被告人周*具有自首的情节,且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良好,本院依法予以被告人王*、周*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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