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孙*驾驶越野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后刘坨村南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韩**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韩**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孙*驾驶冀C号越野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后刘坨村南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韩**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韩**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驾车逃逸。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孙*到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供述,证人韩*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昌黎县人民法院(1987)刑监判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孙*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人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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