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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五里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龙贺彩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龙贺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赵*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后到秦皇**医院将赵*传唤到昌黎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进行调查,2015年8月2日将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昌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孟*、刘*、龙*证言及被告人赵*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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