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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单村路口处时,与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北单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田路右转弯的单建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单建新当场死亡。经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单建新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万元,并获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办案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马*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科研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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