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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灵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退赔一万七千六百八十七元,追缴九百七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014年1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45.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邓**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邓**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0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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