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沿大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丰种苗厂”附近51KM+847M处时,与前方骑二轮电动车顺行的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被告人张*已赔偿、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并获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火化证复印件、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纪*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事故科研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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