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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判余刑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75.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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