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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在临朐各地盗窃他人自行车5辆,价值3220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32204元,杨**等五受害人对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收到条(谅解书)等,受害人杨某某、孙某某、徐*、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笔录现场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应予刑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且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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