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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进入被害人左(男,21岁,辽宁省人)位于本区后现代城小区号楼地下一层室的住处,并趁其熟睡之机,将人民币60元及金陆牌皮鞋1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盗走。被告人李又于当日10时许,再次前往上述地点实施盗窃时,被发觉后逃走。被告人李*于2015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损失。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的陈述,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之经济损失,本院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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