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黄**在百色市**东风路口老台门包子店前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对被害人梁*实施扒窃,从梁*上衣左边口袋里盗窃得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5.6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黄**在百色市**东风路口老台门包子店前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伸进被害人梁*上衣左边口袋内,扒窃得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5.6元。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经调取相关监控资料,发现被告人黄**有作案嫌疑,遂于次日到右江区太平青龙巷当场传唤被告人黄**到案。同日因被告人黄**腹部有金属异物存留百色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

另查明,被告人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的陈述;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本院(2008)右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黄**的供述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被告人黄**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被害人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