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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翻译人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阿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桥东侧第一个人行横道上,将被害人蒋(女,46岁,北京市人)放于上衣口袋内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窃走,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阿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姚、王、艾**艾力阿卜来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阿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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