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乘车来到昌黎县城关百信鞋城,将石*放在试鞋座位上的豹纹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80元及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昌黎**证中心鉴定,石*被盗的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乘坐朋友孙*驾驶的夏利车来到昌黎**信鞋城闲逛,将石*放在试鞋座位上的豹纹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80元及红米NOTE手机一部。当被告人李**与孙*驾车离开后,因其有作案嫌疑而被民警拦截检查,当场搜查出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昌黎县**中心鉴定,石*被盗的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

上述事实,有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李**供述,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孙*、吴*、姜*、王*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昌黎**证中心(2015)昌价(刑)字108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材料,明水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监**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79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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