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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屯检诉刑诉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5时55分,被告人姚*驾驶皖J号轿车沿黄山市屯溪区205国道由屯光转盘往歙县方向行驶,驶至篁墩路口时,与沿X001线由王村往屯溪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山**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刘**因颅脑损伤致死的可能性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姚*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本案的定性均无异议。二、关于对被告人姚*的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且本案系过失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2014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皖J号轿车驾驶员姚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姚*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及其他费用6万元。

三、2015年4月1日,被害人亲属刘**、刘**、刘**、刘*甲、胡金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姚*、姚**、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189.6元。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刘**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189.6元,该赔偿款于2015年11月2日履行完毕。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向被害人近亲属补偿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姚*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五、本院委托休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姚*是否适用缓刑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该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姚*无犯罪前科,表现良好,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姚*出生日期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出警至现场,经勘查,报案人系皖J号轿车驾驶员姚*,且其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

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皖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姚**(系姚*父亲),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

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5.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公交认字(2014)第00699号),证实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于2015年1月5日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7.安葬协议,证明被告人姚某案发后及时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费用6万元的事实。

8.民事判决书,证实经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064.8元。

9.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领条,证明判决赔偿款项共计229064.8元,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姚*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刘*甲的证言,其是被害人刘*乙的儿子,证明其母亲刘*乙2014年12月9日早上五点半出门到屯溪,她隔一天要到屯溪荷花路菜市场卖蔬菜等事实。

三、被告人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9日5时55分左右其驾驶皖J号轿车带着其父亲姚**从休宁家中出发,沿103省道到屯溪,行驶至篁墩路口时,准备左转弯时撞到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从车上摔下来,后其下车查看情况,其就立即打电话报警等事实过程。

四、鉴定意见

1.《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通过对被告人姚*血液样品进行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的事实。

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皖J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经鉴定,皖J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左前部发生过碰撞;委托鉴定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3.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对死者刘**的死因鉴定,结论为符合颅脑损伤致死的可能性大。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9日6时10分至6时40分,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本案的案发现场进行固定、记录的事实。

六、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休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后认为对被告人姚*交通肇事犯罪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具有上述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应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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