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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屯检诉刑诉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行驶至205国道1611公里275米时,撞到被害人何*,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王*驾车逃逸。经黄山**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补偿协议等书证;证人丁*、张*、卢*、任*、于**等人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本案的定性均无异议。二、关于对被告人王*的量刑。本案中,被告人王*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且本案系过失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4时5分,被告人王*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沿屯溪齐*大道由安徽休宁往屯溪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齐*大道黄山市屯溪新潭石雕工艺厂路段时,撞到道路前方被害人何*,造成何*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经黄山**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于2015年11月29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双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王*近亲属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慰问金3万元。

2016年2月4日,经本院经济开发区法庭调解,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6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的过失行为表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丁*、张*、卢*、任*、于**等人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死亡证明书;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具有上述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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