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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44014.46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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