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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宁BK95**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惠农区国道1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0KM+264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在石嘴**民医院死亡。经认定,袁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系遭受巨大钝性外力致多器官严重损伤死亡。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2月3日达成由袁某某赔偿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2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提交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石嘴**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公交(宁*)鉴(尸检)字(2015)0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宁*)鉴(酒精)字(2015)314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宁夏**动车司法鉴定所宁金信车交鉴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石公交(七)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通过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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