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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乙之父李*丙,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驾驶川M278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M051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水城县往纳雍县方向行驶。当日1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纳雍县雍熙镇大新桥路段时,被告人李**将车辆停靠于路旁约5分钟后,在驾车起步向前移动行驶过程中将被害人李*乙碾压致死。经纳**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乙系头部受暴力挤压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川M278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M051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属四川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李*甲系该公司聘用驾驶员,其准驾车型A2E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0年3月1日。

案发后,四川省**有限公司预付死者李*乙亲属因李*乙交通事故死亡安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

庭审后,被告人李*甲与死者李*乙亲属成调解协议,另行给付李*乙亲属人民币5万元,但死者李*乙亲属仍保留民事赔偿请求权,且该5万元不在民事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李*乙亲属对李*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甲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及照片、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凭证,受案登记表及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执勤经过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李*甲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从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案发后,肇事车辆所属单位已预付被害人亲属相关费用人民币5万元,且被告人李*甲另给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求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朱**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李*甲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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