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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陶*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8KM+800M处,与同方向被害人张**推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陶*在发生事故后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张**的亲属对陶*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的证言及被告人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陶*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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