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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梁**、吴*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杨**、梁**、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杨**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蓄银行门口处,由杨**负责望风接应,陈**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该门口处的一辆白色威铃牌电动车电门锁撬脱后将车盗走。陈**、杨**盗得该车后,将该车开到玉林市城区销赃,得款400元,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经北流**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1250元。

2、2015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陈**、杨**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西埌镇田心乐购超市门口处,由杨**负责望风接应,陈**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乙停放在该门口处的一辆黑白色合美牌电动车电门锁撬脱后将车盗走。陈**、杨**盗得该车后,将该车开到玉林市城区销赃,得款400元,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经北流**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2512元。

3、2015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杨**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西埌镇西埌村城肚组陈**住宅门口处,由杨**负责望风接应,陈**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门口处的一辆银白色绿铃牌电动车电门锁撬脱后将车盗走。之后,杨**给陈**250元,将该车占为己有。陈**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退还给被害人黄*。经北流**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1725元。

4、2015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杨**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西埌镇新兴街016号爱美阁门口处,由杨**负责望风接应,陈**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庞*停放在该门口处的一辆枣红色奥仕达牌电动车电门锁撬脱后将车盗走。陈**、杨**盗得该车后,将该车开到玉林市城区销赃,得款400元,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经北流**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2181元。

5、2015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陈**、梁**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西埌镇新兴街西埌菜市场对面菜摊处,由梁**负责望风接应,陈**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梁*甲停放在该门口处的一辆黑色合美牌电动车电门锁撬脱后将车盗走。陈**、梁**盗得该车后,将该车开到玉林市城区销赃,得款300元,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经北流**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2970元。

6、2015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梁**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西埌镇新田心四海超市门口处,由梁**负责望风接应,陈**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门口处的一辆黄黑色本铃牌电动车电门锁撬脱后将车盗走。陈**、梁**盗得该车后,将该车开到玉林市城区销赃,得款300元,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经北流**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2955元。

7、2015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梁**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西埌镇政府对面海波超市门口处,由梁**负责望风接应,陈**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门口处的一辆黄色明源牌电动车电门锁撬脱后将车盗走。陈**、梁**盗得该车后,将该车开到玉林市城区销赃,得款300元,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经北流**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2321元。

8、2015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梁**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西埌镇田心乐购超市门口处,由梁**负责望风接应,陈**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被害人陈*甲停放在该门口处的一辆白色国源牌电动车电门锁欲将车盗走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当场将梁**抓获,陈**逃脱。经北流**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2550元。

9、2015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吴**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西埌镇田心乐购超市门口处,由吴**负责望风接应,陈**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廖*停放在该门口处的一辆灰色贝凌牌电动车电门锁撬脱后盗走。陈**、吴**盗得该车后,将该车开到玉林市城区销赃,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经北流**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1944元。

10、2015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吴**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西埌镇西埌村水口垌超市门口处,由吴**负责望风接应,陈**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门口处的一辆红色彩梅牌电动车电门锁撬脱后将车盗走。陈**、吴**盗得该车后,将该车开到玉林市城区销赃,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经北流**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2205元。

11、2015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吴**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西埌镇新民街幸福婚庆店门口处,由吴**负责望风接应,陈**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梁*乙停放在该门口处的一辆绿色优狐牌电动车电门锁撬脱后将车盗走。陈**、吴**盗得该车后,将该车开到玉林市城区销赃,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经北流**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2262元。

12、2015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吴**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西埌镇田心乐购超市门口处,由吴**负责望风接应,陈**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邱*停放在该门口处的一辆橙色优狐牌电动车电门锁撬脱后将车盗走。陈**、吴**盗得该车后,将该车开到玉林市城区销赃,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经北流**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307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参与盗窃12次,盗窃财产总价值人民币27953元;被告人杨**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产总价值人民币7668元;被告人梁**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产总价值人民币10796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产总价值人民币948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李*乙、黄*、庞*、梁**、张*、李*丙、陈**、廖*、陈**、梁**、邱*的陈述,北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时的视频录像截图笔录,被告人辨认同案人笔录,电动车合格证、保修档案卡、购车收款收据,搜查笔录及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照片,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北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流市人民法院(2006)北刑初字第197号、(2013)北刑初字第296号、(2014)北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西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梁**、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梁**在2015年9月3日盗窃被害人陈**的电动车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杨**、梁**、吴**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梁**、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杨**、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杨**、梁**、吴**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陈**、杨**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李**1250元、李**2512元、庞容2181元;责令被告人陈**、梁**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梁**2970元、张*2955元、李**2321元;责令被告人陈**、吴**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廖**1944元、吴**2205元、梁**2262元;邱群3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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