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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韦**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90.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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