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宣城市区鳌峰东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鳌峰东路国鑫大桥西路段处,追尾同向由吕某某驾驶的别克牌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吕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范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吕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受本院委托,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范某某所居住的村委会及司法所的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范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户籍证明、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登记表、《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人吕某某、易某某、何某某、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范某某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