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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4)藤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广西**钟山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唐**、张**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钟山监狱报称,罪犯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广西**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管教干警李**及罪犯证人梁**、韦**、叶**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西**钟山监狱呈报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七日(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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