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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宋*等犯盗窃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三被告人均于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宋*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被告人魏*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绰号老眼),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国市西伏落乡西伯章村。2007年9月3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国市西伏落乡西伯章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男,1952年5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小店镇小店村。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8日被博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宋*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宋*、魏*在博野县北堤圈村北田地中盗窃失主周**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博野县**鉴证中心鉴证,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赔偿失主周**经济损失3100元。

(二)、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魏*、宋*、朱**(另案处理)在博野县北小王村南田地中盗窃失主王*天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经被告人代**介绍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彦立。经博野县**鉴证中心鉴证,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盗天岛牌电动三轮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王*。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彦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魏*、宋*、朱**在安国**村砖厂外墙处盗窃失主张兰增本田一号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博野县**鉴证中心鉴证,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赔偿失主张兰增经济损失3100元。

(四)、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魏*、宋*、朱**在清苑县温仁镇北和庄村田地边盗窃失主魏**银灰色金彭*1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朱**、魏*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经博野县**鉴证中心鉴证,该被盗金彭**1电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盗金彭**1电动三轮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魏**。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宋*、魏*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失主周**、王*、张**、魏**的陈述、、博野县**鉴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发还清单和博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宋*、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四辆电动三轮车共价值1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彦明、张**、杨**明知被盗三轮车是犯罪所得,仍然介绍、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系初犯,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彦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杨**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宋*、魏*、代彦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宋*、魏*所盗电动三轮车已追缴二辆,并分别发还失主王*、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彦明、张**、杨**所买卖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缴,并分别发还失主王*、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六、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所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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