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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时*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某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时*撤回上诉。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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