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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害人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其是塘**院的大夫,虚构其家庭条件富有的事实与被害人徐一X进行交往,骗取其信任,王**给领导送礼、去外地培训、父亲出车祸需要用钱等借口,骗取徐一X共计人民币7.4万余元。赃款全部挥霍。

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购买汽车,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吕xx人民币共计3500元,后将赃款挥霍。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其是塘**院(天津**心医院)的大夫,虚构其家庭条件富有的事实与被害人徐一进行交往,骗取其信任,王**给领导送礼、去外地培训、参加竞聘、父亲出车祸需要用钱、给人好处费等借口,骗取徐一人民币共计7.4万元。赃款全部挥霍。

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购买汽车,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吕xx人民币共计3500元,后将赃款挥霍。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被害人徐一、吕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连证言,天津**心医院出具的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账单(徐一),中**行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王),银行卡打钱凭证,取款凭单,存折(复印件),调查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向被害人徐一X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0元;向被害人吕xx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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