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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66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北京**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被告人艾**向被害人于退赔人民币十三万元、向被害人刘退赔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元、向被害人董退赔人民币六万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艾**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艾**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艾**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对本次犯罪作出判决,并与其之前所犯诈骗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艾**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艾**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艾**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6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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