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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锦绣园8栋xxx室佳达科**限公司塘沽店,租赁一辆牌照号为津R的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2014年12月26日,朱**将该车向杨抵押借款人民币3.1万元。2015年1月2日,朱**在河北省张**车服务公司,租赁一辆牌照号为冀G的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汽车,并于1月8日以该车向杨抵押借款11.5万元,杨将牌照号为津R的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交还朱**。2015年1月27日,速达**公司将牌照号为冀G的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汽车自行收回。经鉴定,白色丰田兰德酷**车价值人民币32万元。

2.2015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朱**在天津市滨海**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照号为津N的银灰色大众宝来轿车。2015年3月8日,朱**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以该车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身份证等证件向李*抵押借款人民币5.58万元。2015年4月18日,骏驰**公司将牌照号为津N的银灰色大众宝来轿车自行收回。经鉴定,大众宝来汽车价值人民币11万元。

3.2015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朱**在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天津站店,租赁一辆牌照号为津A的银灰色大众朗行轿车。2015年3月26日,朱**以该车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等证件向谭抵押借款人民币5.4万元。经鉴定,大众朗行汽车价值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朱**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但辩称2015年1月8日,其第二次向杨借款时,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银行卡上汇入人民币16万元,但其当场又取出6.5万元人民币给了杨,实际拿到的只有9.5万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从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锦绣园8栋xxx室的佳*(天津**有限公司塘沽店租赁一辆牌照号为津R的银灰色别克凯越小型轿车;2014年12月26日,朱**以该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杨信任后,从杨*借得人民币3.1万元。2015年1月2日,朱**从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的速达汽**限公司租赁一辆牌照号为冀G的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小型越野客车;2015年1月8日,朱**谎称该车系其舅舅左所有,以该车作抵押骗取杨信任后,从杨*借得人民币11.5万元。后杨将牌照号为津R的银灰色别克凯越小型轿车还给朱**,朱**已将该车归还佳*(天津**有限公司。2015年1月27日,涉案牌照号为冀G的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小型越野客车被速达汽**限公司追回。经鉴定,白色丰田兰德酷**车价值人民币32万元。

2.2015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朱**从位于天津市**中心路的天津骏**限公司租赁一辆牌照号为津N的银灰色大众宝来小型轿车。2015年3月8日,朱**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使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身份证等证件,并以该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二人民币5.58万元。2015年4月18日,涉案牌照号为津N的银灰色大众宝来小型轿车被天津骏**限公司追回。经鉴定,大众宝来汽车价值人民币11万元。

3.2015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朱**从位于天津市华龙道的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天津站店租赁一辆牌照号为津A的银灰色大众朗行小型轿车。2015年3月26日,朱**使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件,在天津市滨**小区底商一家挂牌为“晶盛投资咨询公司”的店内,以该车作抵押骗取人民币5.4万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一x人民币6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6日,如到期未归还,车辆由买方自行处理”。经鉴定,大众朗行汽车价值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朱**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1)2015年3月3日,杨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侦七大队报警称,其先后两次被朱**以抵押车辆借款的名义诈骗钱款16万元;(2)根据被告人朱**的供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预审支队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局核实后得知,2015年4月21日,李*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局报警称其被朱**诈骗钱款6万元,后该案移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处理;(3)根据被告人朱**供述其使用一辆一嗨租车公司名下的大众朗行轿车,并利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向他人抵押骗取钱财。后办案民警到现场附近走访,没有找到其供述中所说的“昌盛投资公司”,发现位于塘沽吉宁里小区底商的一家名为“晶盛投资咨询公司”的商户有被诈骗的嫌疑,后联络到商户负责人谭,谭主动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预审支队接受询问,并提交了朱**诈骗现金6万元的有关证据;后民警也与上海一嗨租车公司天津**津站店负责人陶取得联系并核实情况。(4)朱**于2015年4月6日在二连浩特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二连浩特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人员提解证明,证实被告人朱**于2015年4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2015年4月10日提解出所。

3、被害人杨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朱**驾驶一辆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到杨经营的天天投资公司借钱,朱**用其中**银行个人征信报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该辆别克轿车作抵押借款3.5万元。杨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剩下的钱以现金形式交给了朱**,朱**向杨写了一张欠款3.5万元的欠条,当天朱**借款时,杨的朋友薛和冯都在场。2015年1月8日下午,朱**又驾驶一辆白色丰田兰德**多汽车向杨抵押借款12.5万元,朱**称该车是其舅舅左的,并当着杨的面给其舅舅打电话说要抵押这辆车借钱的事,其舅舅同意了。后杨为留下银行的转账凭条,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的银行卡汇了16万元,杨扣了当月的利息1万元,朱**当场退还杨3.5万元,朱**重新写了一张欠款16万元的欠条,杨将别克凯越轿车和朱**第一次借款时写的3.5万元的欠条还给了朱**,当时薛在场。2015年1月27日18点,杨把普拉多汽车停在塘沽民政局门口,1月28日凌晨1点发现车不见了,杨电话联系朱**,催其还钱,朱**一直推脱,后给朱**的舅舅左打电话,左说其不是朱**的舅舅,普拉多汽车也是朱**租来的,杨*到公安机关报案。

4、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朱**通过李*在58同城网站上登记的求购二手小轿车的信息联系上李*。当时朱**用一辆牌照号为津N的大众宝来汽车向其抵押借款6万元,朱**称该辆汽车在其妻子李一名下,并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朱**结婚证复印件、李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人之间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李*分两次一共给了朱**5.58万元。2015年4月份,李*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

5、证人谭**,证实谭**是晶盛投资咨询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3月26日,一个名叫朱**的男子用一辆牌照号为津A的大众朗行轿车到晶盛投资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6万元,当时谭并不在场,是店里的张*x和朱**做完这笔业务之后才听张*x讲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事先扣下6000元利息,实际给了朱**5.4万元,朱**打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从张*x处收到人民币6万元,还有朱**自愿签的一张车辆买卖协议书,朱**提供了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后来就联系不上朱**了。这辆车是张*x收起来的,谭也没有见到过,现与张*x也无法取得联系了。

6、证人陶证言,证实其是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津站店店长,车牌号为津A的银灰色大众朗行轿车车主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公司的租车记录看,朱**于2015年3月21日9时到店里租的车,后来朱**一直没有还车。该车装了GPS装置,但GPS轨迹是否能够查到,需要联系上**公司。

7、证人左证言,证实其与朱**没有亲属关系,左自己经营一家汽车服务公司,涉案牌照号为冀G的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汽车系左所有。刘是**赁公司的老板,左与刘是合作关系,经常相互调用车辆。2015年1月份,左把这辆车租给了刘。2015年1月底,左和刘一起到天津将该车收回。

8、证人刘**,证实其是张家口市**有限公司的老板。2015年1月6日9时许,朱**到其公司租了一辆白色的丰田兰**多汽车,租期是15天,租车期限到了之后,刘**联系朱**问其是否继续租车,朱**态度反复变化,后刘决定将车收回,2015年1月27日,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车并将车开回张家口市。同时证实该辆牌照号为冀G的丰田普拉多汽车的车主是左,左也是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的老板,其与左是合作关系,两家公司的车相互调用。另外,左不认识朱**。

9、证人薛**,证实其和杨是朋友关系,杨两次借给朱*文钱,其均在场。杨第一次借钱给朱*文是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朱*文驾驶一辆银灰色的别克凯越轿车到杨的天天投资公司,要以这辆车及朱*文的中**银行个人征信报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作为抵押借款3.5万元,朱*文写了一张欠条。杨第二次借钱给朱*文是2015年1月8日下午,朱*文驾驶一辆白色丰田普拉多汽车到天天投资公司,要以这辆车抵押借款12.5万元。朱*文称车是其舅舅的,且其舅舅也知道拿车抵押借款的事情,并且当着杨的面给其舅舅打了电话,其舅舅同意了。后薛和杨带着朱*文到塘沽明珠花园底商的农业银行,给朱*文的银行卡转了16万元,朱*文取出3.5万元还给了杨。朱*文给杨重新写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杨*之前那张3.5万元的欠条和那辆银灰色的别克凯越汽车还给了朱*文。

10、证人冯**,证实其和杨是朋友关系。杨第一次借钱给朱**的事情,冯是后来听杨说的,杨第二次借钱给朱**时,冯在场。2015年1月份的一天,朱**开着一辆白色丰田普拉多汽车到杨的天天投资公司,要拿这辆车作抵押借款12.5万元。朱**称车是其舅舅的,且其舅舅也知道拿车抵押借款的事情,并且当着杨的面给其舅舅打了电话,其舅舅也同意了。后朱**给杨重新写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杨*之前那张3.5万元的欠条和那辆别克汽车还给了朱**,然后杨**带着朱**去了银行,后面的事情都是听杨说的。后来,朱**也联系不上了,欠的钱也一直没有归还。

11、证人金证言,证实其是佳*(天津**有限公司塘沽店的店长。经过查询,2014年12月21日有一个叫朱**的客户曾经从其店里租了一辆牌照号为津R的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于2015年1月9日还的车。

12、证人李**,证实其名下有一辆牌照号为津N的银灰色大众宝来轿车,该车平时放在塘沽中心路其朋友张的骏驰**公司对外出租。该车放在店里,由店里代为管理并介绍对外出租,每月交给李**的租金,但车辆的所有权还是属于李*,当时这辆车被租走并抵押的事情李*也不清楚,是张把这辆车从张家口开回来后才得知是一个叫朱**的男子干的,具体细节不清楚,其并不认识朱**。

13、证人张**,证实其在塘沽中心路正德里底商经营天津骏**限公司。2015年,有一个叫朱**的男子从其公司租了一辆牌照号为津N的宝来汽车,这辆车是李*的,平时放在张的店里对外出租。后因与朱**联系不上,感觉不对劲,张就根据车辆卫星定位在张家口市宣化区一个小区找到了这辆车,并把车开回来了。

1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在见证人见证下,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骗取其财物的男子朱**;证人刘在见证人见证下,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朱**就是向其租车的人;证人薛在见证人见证下,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骗取杨财物的男子朱**;证人冯在见证人见证下,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骗取杨财物的男子朱**;被害人李*在见证人见证下,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骗走其财物的男子朱**。

15、杨提供的朱**书写的欠条、朱**的结婚证、户口本、个人信用报告、身份证、中**银行转账16万元的凭条,证实被告人朱**抵押车辆借款的情况。

16、刘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宅基地证、立卖永远房约、朱**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左的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朱**租赁牌照号为冀G白色丰田普拉多汽车的情况。

17、左提供的冀G丰田普拉多汽车购买发票,证实其购买车辆的情况。

18、张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朱**的工作证明、驾驶证,证实朱**租赁牌照号为津N大众宝来汽车的情况。

19、李*提供的车辆购买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以及李*的结婚证,证实牌照号为津N大众宝来汽车的车主是李*,其丈夫为张*x。

20、李*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结婚证、车辆登记信息表、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抵押车辆借款的情况。

21、谭提供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朱**书写的欠条、收条、协议书以及朱**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朱**抵押车辆借款的情况。

22、陶提供的一嗨租车单、一嗨验车单、服务协议、行驶证,朱**的驾驶证、POS机签购单,证实被告人朱**租赁牌照号为津A银灰色大众朗行汽车的情况。

23、金提供的朱**的驾驶证、身份证、租车合同,交易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朱**租赁牌照号为津R的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的情况。

24、牌照号为冀G、津N、津A的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

25、朱*文名下的卡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资金打入的情况。

26、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丰田普拉多汽车价值人民币32万元,大众宝来汽车价值人民币11万元,大众朗行汽车价值人民币10万元。

27、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预审支队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杨与朱**第一次借款的欠条已在第二次借款时销毁,故无法调取;(2)朱**与各被害人、证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因超过三个月期限,故无法调取;(3)涉案冀G白色丰田普拉多汽车、津N银色大众宝来汽车车辆上的GPS轨迹保存周期为一个月,已无法调取;(4)根据谭陈述,涉案津A银灰色大众朗行轿车由张一x保管,谭也不能提供张一x的联系方式,张一x现无法找到,该车也无法找到。

28、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预审支队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从晶盛投资公司张一x处借款,民警通过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张一x核实案情,通过微信与谭取得联系,谭称现在在外地经商,无法配合公安机关出具关于晶盛投资公司授权谭代为处理朱**诈骗案件的委托书。晶**司现已搬离原地址,无法找到。

29、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预审支队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谭提供的行车证、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复印件,以及朱**写的欠条、收条、借款协议,朱**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由谭送至预审支队,谭称原件要自行保存,留作诉讼使用,笔录中已对其进行告知;(2)对于本案中张一x的身份证号等真实信息,谭无法提供,故无法找到张一x核实案情;(3)民警采取拨打手机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络谭,谭称自己已去外地做生意,不愿提供具体去向,故无法联系到其本人。

3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的辩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杨陈述、证人薛、冯**以及朱**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朱**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1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退赔被害人杨XX人民币146000元,退赔被害人李*x人民币55800元,涉案牌照号为津AJM840的银灰色大众朗行小型轿车予以追缴并发还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涉案被骗人民币54000元,责令被告人朱**退赔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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