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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陈*与张**、容福交叉结伙,先后窜至寿光市银海路银座商城、寿光市渤海路阳光春天、寿光市正阳路东侧鸿泰机电家属院、寿光**业小区等处,分别盗窃袁*白色爱玛二轮电动车一辆、张*红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于某白色小羚羊牌二轮电动车一辆、魏*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28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张*、于*、魏*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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