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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0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上诉人吉*与被上诉人尹*签订了第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椰糠生意。2012年9月22日,吉*和尹*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协议合作时长为1年,从2012年9月22日-2013年9月21日,尹*借款120000元给吉*经营生意,时长1年,吉*自负盈亏,合同期满后,如无再续签协议,吉*归还借款给尹*。2、吉*雇请尹*帮助经营生意,工资为每月12000元,每月底31日前发工资,尹*自负生活住宿费。3、吉*必须每月31日前发工资,尹*不得在合作期间从事吉*相同生意,否则视同违约。4、合同期内,尹*不得撤资。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同日,尹*转账支付120000元支付给吉*,吉*立下《借条》。

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不(2013)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尹*以2012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据,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吉*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尹*清偿借款120000元。吉*不服,遂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不支持吉*关于双方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认定吉*关于已还款110000元的主张,认定尹*确认收到的89500元的性质与该案无关。该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对协议第2条中“吉*雇请尹*帮助经营生意”的理解各有不同,被上诉人认为是帮上诉人开车及联系业务,上诉人认为是只是帮上诉人开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法掌握大货车,故一直无提供劳务。被上诉人称,其于2013年2月前均有开车,且一直帮忙联系亲戚、老乡的业务。

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发放的工资89500元。上诉人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111125元,其中部分为以被上诉人亲戚、老乡的货抵款。

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9月25日司法调解笔录,其中记载尹*陈述“因吉老板欠我钱12万元及工资1.95万元,我希望他还我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合作协议书、判决书、调解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2012年9月22日合作协议的签订行为已改变2012年9月19日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即由原来的合伙变为借贷和雇佣,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2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最终确定的协议。借贷关系已另案处理,本案为雇佣关系纠纷。

关于已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借贷案中不认定该款项为还款,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另有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主张为本案的劳务费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数额,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大于被上诉人的自认款项,但无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被上诉人自认的为准,即为89500元。关于本案劳务的范围,上诉人对协议条款“只开车”的解释违背日常用词习惯,不予采纳,而被上诉人的解释符合日常用词习惯、劳务的价值和案件事实,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采纳。关于是否有提供劳务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A2驾驶证证实其具备提供“开车”这一劳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法掌握大货车的辩解无理,不予采信;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戚、老乡做生意的事实和上诉人以货抵款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行为,可推断被上诉人有提供“帮忙联系业务”的劳务;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从雇佣合同对价供应的角度,亦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提供约定的劳务。综上,双方签订雇佣合同,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提供劳务,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务费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义务。在上诉人无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以约定的每月12000元为准,计算12个月,再扣除已支付的89500元,上诉人应依约支付余下的劳务费为54500元。同时,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被上诉人在司法调解中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本案的应付劳务费为54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尹*支付劳务费54500元。本案受理费581元,由上诉人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改判,判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一、本案的合作协议实质是高利息借款协议,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合作协议实质是因为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高息借款的协议,其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其实是被上诉人为了掩盖其高利息收入而特别设置的条款。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开车和帮忙联系业务的劳务等不符合事实。

首先,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务。上诉人先后雇请李*、具小留等人当司机送货,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被上诉人从未提供过司机送货的劳务;而且,早在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之前,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的亲戚有生意往来,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对此也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帮忙联系业务”的劳务。

其次,按照常理,普通司机不可能有高达12000元的月薪收入,而且,被上诉人如果有提供“帮忙联系业务”的劳务,必定会在起诉时就声明自己的工作内容包括了“开车”和“帮忙联系业务”,但是,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声称自己“是以工人驾驶员的身份在被告雇主的领导下做事,每月领取工资”,在第二次开庭时才改口称有“帮忙联系业务”,这种出尔反尔的矛盾说法,竟然能得到原审法庭的支持。

同样,按照常理,如果上诉人确实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高达5万多,那么,被上诉人在荔湾区*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其应该先提出要求支付5万多元报酬,在调解过程中,再降低诉求金额以取得调解成功的结果。但是,被上诉人在调解之初的诉求是“吉老板欠我钱12万元及工资1.95万元”,在本案起诉时却狮子大开口称上诉人拖欠工资5万余元,这不符合常理。

再次,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务,那么,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约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劳务、提供了何种劳务、提供劳务的起止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在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生活常识”“推断”其提供了劳务有违常识,也不符合推理逻辑。

原审判决推断被上诉人提供了“开车”劳务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A2驾驶证证实其具备提供‘开车’这一劳务”。原审判决推断被上诉人提供了“帮忙联系业务”的依据是:“综合被告与原告的亲戚、老乡做生意的事实和被告以货抵款支付原告款项的行为”。

原审判决的上述“推断”不符合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式,否则,按照三段论的逻辑,该两个推断结论隐含的大前提分别是:“凡是有A2驾驶证的人都已经提供了开车劳务”和“凡是当事人一方与另一方的亲戚、老乡(无论多少个)有生意往来以及双方有以货抵款的行为,一方就为对方提供了联系业务的劳务”。很明显,这种大前提完全不符合常识。

事实上,驾驶证仅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开车的资质,而“综合被告与原告的亲戚、老乡做生意的事实和被告以货抵款支付原告款项的行为”恰恰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庭审中也认可以货抵款的方式,应认定上诉人以货抵款支付了还款或利息。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开车和帮忙联系业务的劳务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退一万步讲,即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54500元予被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前面已经讲过,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的调解之初的诉求是“……工资1.95万元”,该数额为其诉求,而非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让步,如果以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推断,应认定上诉人如果确有拖欠费用,也不应超过1.95万元。又由于该数额是调解之初的诉求而非调解过程所作让步,该情形不适用于原审判决所引用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其次,被上诉人在《证据目录》中自认“在3月份以后被告没有安排工作,原告一直待岗……”,但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的拖欠工资是2013年7月至9月23日的工资。即便合作协议约定确系雇佣关系,被雇佣方亦应提供了劳务才能主张劳务费,在被上诉人未提供2013年7月至9月23日劳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其劳务费支付的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

四、已支付款项存在多种性质的可能性,原审判决臆断已支付款项为劳务费是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案中,已支付款项除了可能是工资或劳务费、还款,还可能是利息或者其他性质的款项,并非如原审判决认定只有两种可能:工资或者还款。原审判决在款项存在多种性质可能的情况下采用“非此即彼”的排除法进行推论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尽管借贷案中未认定已支付款项为还款,但是,由于我方主张合作协议中所谓的工资其实是高额利息,而且前面已经论述了被上诉人其实并未提供劳务,因此,已支付款项应认定为我方依照协议支付的利息,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退还不被法律保护部分款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改判,判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每月12000元的性质问题。上诉人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12000元工资系借款的高息,其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对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资的数额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有无发生变化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在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实际达成共识,变更了工资的数额,具体体现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对此辩称系口误。二审当庭查验一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最后询问被上诉人工资数额,被上诉人最终表示工资为每月12000元。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最终陈述确认工资数额是否发生变化,并认定每月工作120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有无提供劳务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的工资系按月计付,即便被上诉人有空闲的时候,上诉人仍应给付工资,除非被上诉人拒绝工作。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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