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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诉黄**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裴**与被告(反诉原告)黄**,被告颜**、被告南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委会),被告颜**、颜**、颜**、颜**、颜**(本院追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被告黄**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粟少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志,被告颜**、颜**、颜**、颜**、颜**的委托代理人颜**及被告颜**、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军,被告仁**委会负责人颜**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原告与被告黄**、颜**、仁**委会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甲方(被告)将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仁福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使用的“三塔岭”(地名)出租给乙方(原告),还约定了第一年的租金为60000元等内容。原告已于2013年10月30日将6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韦*的农业银行银行账号上。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一直不能实际承租使用该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已交租金,但是被告均推托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根据协议第十六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因该约定过高,原告依法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并赔偿原告因履行该协议遭受的经济损失。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主张被告黄**、颜**、仁**委会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主张追加的被告颜**、颜**、颜**、颜**、颜家全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黄**、颜**、仁**委会于2013年l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二、被告黄**、颜**、仁**委会返还原告租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三、被告黄**、颜**、仁**委会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包括购买电线杆、雇请门卫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四、被告黄**、颜**、仁**委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租赁协议》;2.收据;3.银行转账回单;4.南宁仲裁委员会(2014)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5.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接受处理的公告、责令停止违法占地建设通知书;6.律师函、邮寄单。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并不存在原告无法使用租赁土地的情况;二、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流转的,且原、被告协议约定所租赁的土地是荒地,因此本案所涉的土地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土地租赁协议至今仍未解除,原告未支付被告租金,已构成违约。

被告黄**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相片5张;2.《土地租赁合同》;3.土地租金收据2份。

反诉原告黄*雄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邕宁区蒲庙镇仁福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三塔岭”土地出租给反诉被告,并约定了第一年租金为60000元及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把土地交付反诉被告使用,反诉被告也进场整平土地、聘请门卫、安装水电等。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出现拒交付租金的情况,至今已拖欠两个多月的租金。鉴于反诉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反诉原告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反诉被告裴**支付反诉原告黄*雄2014年11月、12月的租金共计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裴**负担。

反诉被告裴**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被告黄**反诉无理,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颜**、颜**、颜**、颜**、颜**、颜**辩称:一、本案涉案的土地是废荒地,根本没有利用价值,一直荒废着,租地目的是为了增加收入,法律规定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二、六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出租该土地给黄**时已向生产队和村委的备案,并经产队和村委的备案同意。黄**转租给裴**也是经过六被告和仁**委会同意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三、裴**租赁本案涉案的土地后,就进场经营,不存在无法使用土地的情况。四、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应另案处理。另外,如果法院认定《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颜**、颜**、颜**、颜**、颜**、颜**也不同意返还租金给原告,理由是:1.颜**等六被告是将土地出租给黄**,但黄**转租给裴**用于非农建设违法与颜**等人无关,不应由颜**等六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原告已经占用被告的土地长达一年多之久未将土地交还给被告,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也不应由被告返还租金;3.向裴**收取租金的人是黄**而不是颜**等六被告,因此,如果应返还租金,也应由黄**负责返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1份;2.出庭证人杨某某证词1份。

被告仁*村委会辩称:本案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应该退还租金给原告。仁*村委会在土地租赁协议中仅是作为一个见证人同意原、被告签订出租协议,仁*村委会未收取原告任何租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返还租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证据还有:1.本院现场勘验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照片4张;2.本院调取的被告颜**、颜**、颜**、颜**、颜**的户籍证明、仁**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履行情况如何?二、颜**、仁**委会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被告黄**、颜**、仁**委会返还租金、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有何依据?应否支持?三、被告黄**反诉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租金共计10000元理由是否成立?应否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及被告黄**提交的第1-3号证据,被告颜**提交的第2号证据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本院调取的被告颜**、颜**、颜**、颜**、颜**户籍证明、仁**委会出具的《证明》,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及被告颜**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本案涉讼土地出租的情况

被告颜**、颜**、颜**、颜**、颜**、颜**(以下简称六村民)均为仁福**济组织的成员,颜**为仁福村第12生产队村民,其余五人均为第19生产队村民。原告裴**、被告黄**均不是仁福村的村民。1980年生产队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时,六村民各自取得了在仁福村定甲坡“三塔岭”(地名)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010年10月4日,六村民(甲方)与被告黄**(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六村民将其在仁福村定甲坡“三塔岭”的承包地出租给原告,出租期限为30年,其中,出租颜**的山地共15亩,出租田地中包括颜**的1.55亩、颜**的1.28亩、颜**的0.1亩、颜**的0.65亩、颜家全的1.24亩,颜**的1.5亩,合同还约定了租金计算、交纳、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对租赁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并依约向六村民支付了土地租金。

2012年11月25日,被告黄**将其从六村民处租赁的仁福村定甲坡“三塔岭”整平场地部分大约15亩土地转租给案外人黄某某用于公司办公使用,并约定靠近路口近两亩的使用权仍归属被告黄**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案外人所在的公司在租赁土地上铺设了水泥地板,建起了房屋、水池、篮球场等建筑设施,还在场地四周用砖头砌起了一堵围墙,在通往公路的路口处用水泥、砖头等建筑材料搭建了门卫室及大门,从而将租赁土地围成了一个院子以方便人员进出及管理使用。租赁期限未满,案外人便将租赁土地退还给被告黄**。

2013年10月,原告为筹建水泥管厂与被告黄**协商租赁土地事宜,被告黄**同意将其从六村民处租赁的仁福村定甲坡“三塔岭”土地转租给原告,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黄**交纳第一年的土地租金6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1份,写明:甲方为发展农村经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生活水平,充分利用当地的地区优势和资源优势,改善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经甲方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甲方决定将闲置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约定主要内容:一、甲方将该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的,位于“三塔岭”(土地)租赁给乙方,该条款中并未注明租赁用地的用途、位置、面积,仅注明“回墙(围墙)内的场地使用,不得使用回墙外任何土地(除通向道路的路面);二、租期为5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后如该厂继续经营,应续延此合同,续延期限为零年。三、第一年的租金60000元。四、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半个月内付清第一年租金(在此条款旁另手写注明:“每年11月1日之前付清一年租金”)。六、乙方租地建厂所需要的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负担,但需要甲方协助或提供与租赁土地有关的本次合同的手续、资料的,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不允许通过场地进行任何非法经营活动,如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任何处罚与甲方无关。九、乙方建厂或生产经营中需经过道路场地前通向道路的通知时,甲方应当积极协助和提供方便,乙方享有无偿通行权,如甲方村民干涉,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占用周围的任何土地。十七、因此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南**委员会申请仲裁等内容,并注明“附:1.平面图一份;2.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一份”。该协议的首部、尾部中“甲方”署名均为“黄**”,“乙方”署名均为“裴**”,且首部写明了甲方、乙方的身份证号码。被告颜**在协议首部“甲方:黄**”的名字后签名、捺印,在协议尾部手写的“租赁期满后,乙方安装的供电系统甲方有优先购买权”下方处签名、捺印。仁福村委会在协议尾部手写的“同意双方签订协议,2013.10.28”字样处盖有该村委会公章。

二、本案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履行情况

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原告便进场对涉讼土地进行管理、使用,请人铺设了石渣路、将围墙内的泥土清理,还雇请仁福村一名村民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2月期间做门卫帮忙看守场地,为筹建水泥管厂开展相应的准备工作。2014年2月18日,南宁市邕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邕**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涉讼土地的大门张贴了《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要求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人员提供有关的规划审批、用地审批等手续,到该机关接受检查。2014年3月11日,邕**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分别发出《责令限期接受处理的公告》、《责令停止违法占地建设通知书》,责令在涉讼土地上进行建设施工的人员立即停止施工建设行为,并限期到该机关接受处理,如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据不接受处理,将依法强制拆除。此后,涉讼土地上的围墙、大门、门卫室等建筑均被拆除。原告认为其无法继续使用所租赁的土地筹建水泥管厂,向被告黄**等人主张返还租金未果后向南**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6月24日,南**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便诉至本院,被告黄**提起反诉。

另查明:一、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派员召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涉讼土地现场勘验,确认:本案涉讼土地与六村民与被告黄**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土地位置基本一致,但具体面积未写明,土地界限以本案《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围墙内”部分为准。现场勘验时,涉讼土地上有水泥铺设的地板,场地中央有一个用水泥、砖头砌的水池,已没有房屋、门卫室、大门、围墙等固定建筑,有数根电线杆分散放在涉讼土地附近的田地上。

二、本案《土地租赁协议》中涉讼土地为六村民的承包地,而不是仁福村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未附有协议上所注明的“附:1.平面图一份;2.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一份”的材料。

三、本案《土地租赁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经本院释明,被告黄**明确表示不变更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土地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履行情况如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因本案涉讼土地为六村民承包的农村土地,原告与被告黄**均不是仁**委会的村民,被告黄**将其从六村民处租赁的承包地转租给原告用于筹建水泥管厂,属未经依法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已经改变了承包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黄**、颜**、仁**委会均辩称涉讼土地属于荒地、可以以出租的方式依法流转,且原告租赁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与其无关,因此,《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交纳租金并对涉讼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因此,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实际承租涉讼土地,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颜**、仁**委会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被告黄**、颜**、仁**委会返还租金、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有何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

由于颜**在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上签名、捺印,仁**委会也在该协议上盖了公章,因此,颜**、仁**委会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有利于查明案情、解决纠纷,颜**、仁**委会均为本案适格被告。但由于《土地租赁协议》写明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黄**,约定的是被告黄**作为出租方与原告作为承租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颜**、仁**委会在该协议中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颜**、仁**委会在本案中承担返还租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黄**向原告收取的土地租金应予以返还,但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2月已实际占用了涉讼土地共4个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全部返还一年的租金60000元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参照《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扣除4个月的场地占用费20000元(60000元/年12个月4个月)后,由被告黄**向原告返还租金40000元(60000元-20000元)。

由于原告与被告黄**均不是仁福村的村民,双方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未依法办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批准手续,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为建厂自行购买电线杆、雇请门卫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被告黄**支付违约金18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黄**反诉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租金共计10000元理由是否成立、应否支持的问题。

由于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黄**因该协议所取得的租金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原告无须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11月、12月租金给被告黄**,因此,被告黄**反诉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租金共计1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裴**与被告黄**于2013年l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黄**返还原告裴**租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裴**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黄**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裴**负担380元,被告黄**负担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被告黄**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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