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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高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高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盈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9月3日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并经梅县**民委员会批准同意,梅县程江镇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了见证。按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14年7月18日到期,期满后被告尚欠承包款300元未交给原告,也未要求继续承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土地并支付承包款30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为了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请求如下:1、判令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及建筑设施按合同约定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搬走其个人财物,归还承包的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至2013年承包款合计30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口头辩称,合同是事实存在。原告转租给我的山地是从生产队承包的,原告与生产队之间的山地承包合同本就有争议未解决。且生产队在2010年6月1日召开会议时,村民均不认可原告与生产队签订的合同,不同意原告承包生产队的山地。若原告与生产队之间承包山地的争议解决了,我就会按合同约定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日,原告高*(甲方)与被告高峰(乙方)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地段、面积,郭**队高断子中的岐山。东面老梅大路,北面距上长兴庵路口约30米,即东面拾米,北面为捌米,即长方形,公路边拾米,北边捌米。二、承包期限,壹拾贰年(12年)从200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三、承包款项及付款方式,乙方承包的捌拾平方米土地,从200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每次应一次上交甲方承包款三年共三佰元(300元),交款时间于7月18日前交清承包款。四、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6、合同期满时,乙方要求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的权利。如乙方不再继续承包,乙方在承包期内在土地上的附着物以及建筑设施归甲方”。梅县**民委员会在该份合同中注明同意转包字样并加盖公章,梅县程江镇法律服务所作为鉴证单位亦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至合同期满时,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只建造有一座约70平方的砖瓦房,无种植其他作物,承包款仍有300元未付给原告。2014年7月18日承包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承包地并支付承包款,双方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另查明,1998年3月18日,本案原告(乙方)与梅县程江镇长滩管理区郭**(甲方)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地段、面积,郭**高断子中的岐山。东至老梅大公路,西至熊姓人的山上,南至塘子埂的县高压线杆以塘子埂出壹佰米,北至去长兴庵的路(即郭**在高断子的全部山地)。总面积为壹佰亩。二、承包期限,伍拾伍年(55年)。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伍叁年一月一日止。四、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承包期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经营自主权。乙方在承包期间内如遇特殊情况可以转让等”。对该合同梅县区**民委员会郭**村民小组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1998年3月18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及要求本案原告高*支付拖欠的承包款400元,并将承包的山地返还给村民小组。该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及《见证书》原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原告与梅县程**郭**队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郭**队2010年6月1号开会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因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对承包期限内的承包款3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第6点约定,“合同期满时,乙方要求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的权利。如乙方不再继续承包,乙方在承包期内在土地上的附着物以及建筑设施归甲方”。现双方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已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土地交还给原告,建造在该土地上的建筑设施约70平方砖瓦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砖瓦房内的个人财物应由其自行搬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原告与村民小组之间的《山地承包合同》存在争议未解决,待该争议解决后会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抗辩。原告与村民小组之间因山地承包合同引发的争议,应由原告与村民小组之间进行解决,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峰应将承包的土地交还给原告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峰在承包土地上建造的约70平方砖瓦房按合同约定归原告高*所有,被告在砖瓦房内的个人财物应由其自行搬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高峰应支付承包款300元给原告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高*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高*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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