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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团和村委会山龙岭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团和村委**民小组等与北海宜**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团和村委**民小组(以下简称山龙岭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和团村委会横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横岗岭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团和村委会团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团一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团和村委会团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团二村民小组)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司)、第三人虞东风、吴新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钦南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宜**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钦州**民法院,钦州**民法院作出(2014)钦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负责人钟*、林**、朱**、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宜**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虞东风、吴新年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3月20日,四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承包虾塘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虾塘进行养殖,面积为517.43亩,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前五年的年租金为232843.5元,后五年的年租金为258715元,合同签订后交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的租金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同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禁止转租。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1年1月擅自将虾塘转租给第三人养殖,并签订了七年的租赁合同。原告知情后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接受被告2012年的租金。被告擅自转租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承包虾塘的合同,由被告将虾塘返还原告使用;二、判决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返还虾塘时止的虾塘使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康熙岭镇团和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承包虾塘合同书》,证实名为承包虾塘,实际是租赁虾塘,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

3、《钦州团和养殖区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违约擅自转租虾塘给第三人;

4、《通知》,证实被告将租金提存,钦州市公证处通知原告去领取的是租金,也证实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宜**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纠纷,应该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二、被告的转包行为,既没有违反双方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转包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解除承包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已支付原告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承包金,由于原告拒收承包金,被告已依法提存至钦州市公证处,原告再向被告支付承包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把虾塘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已投入虾塘资金一百万左右,被告把虾塘出租给第三人经营,原告的虾塘只属于整个出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一部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桂钦证民字第069号公证书;

2、2012年2月13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3、(2012)桂钦证民字第2518号公证书;

4、2013年1月5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5、(2013)桂钦证民子第2970号公证书;

6、(2014)桂钦证民子第3744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1-6,证实由于原告拒收承包金,被告已将2012年至2016年度的承包金提存至钦**证处,被告和钦**证处已将提存承包金的事情通知了原告。

第三人虞东风、吴新年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虾塘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虾塘进行海水养殖,承包面积517.43亩,承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前五年的承包金每年每亩450元,每年承包金232843.50元,后五年承包金每年每亩500元,每年承包金258715元;2009年的承包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承包金于当年的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虾塘交付给被告进行虾塘养殖。2010年12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虞东风、吴新年签订《钦州团和养殖区承包合同书》,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范围内的虾塘及另一村民小组的虾塘共701.87亩转租给第三人,每年租金42万元,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发现被告把虾塘出租给第三人后,认为被告擅自转租虾塘,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承包给被告进行海水养殖的土地属于四原告农户的承包地,为便于出租和管理,由农户委托各自村民小组以村民小组名义对外发包或出租,承包给被告之前已形成了虾塘。四原告已收取了被告2009年至2011年度的租金,由于原告拒收被告2012年度以后的租金,被告便将2012年度至2016年度的承包金提存至钦**证处,钦**证处也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承包金的提存情况及通知原告进行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虾塘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二、被告擅自转租的行为是否构成解除本案合同的要件?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虾塘使用费的理由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承包虾塘合同书》约定承包的虾塘属于四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农户的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户委托四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承包给被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之一,《承包虾塘合同书》内容虽写“承包”,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实质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因此本案应确认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出租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属性及出租的年限等均有不同。因此在处理本案件纠纷中适用的法律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相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租赁方面的规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民法理论上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要件有两个:一、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要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法定情形中表现为: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承包虾塘合同书》没有约定擅自转租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已按时交纳租金给原告(原告拒收,被告已提存在钦州市公证处),原告又提不出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的解除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转租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规没有规定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况且被告转租虾塘给第三人进行养殖虾,并没有改变原来土地的使用性质、用途和使用年限,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转租虾塘给第三人而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由于原告拒收被告交纳的租金,被告已将2012年度至2016年度的租金提存至钦**证处,钦**证处已通知原告领取租金,原告可到钦**证处领取尚未领取的租金,在本案中再主张被告支付虾塘使用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团和村委会山龙岭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团和村委会横岗岭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团和村委会团一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团和村委会团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团和村委会山龙岭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团和村委会横岗岭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团和村委会团一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团和村委会团二村民小组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至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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