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石家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石家庄**有限公司(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由原告贾**承包天阳玉珑湾内墙粉刷工程,发包方为原告廷**司,协议落款发包方有郝**签字、廷**司印章、1860599(原被告均称为胡*电话、(原告称系胡*身份证号。承包方有贾**签字、1340850(郝**电话、1881051(贾**电话。

被告当庭陈述,王**是跑工程的中间人(胡*是王**的上家,说手里有粉刷活。2013年11月27日郝**与王**签订“粉刷工程居间合同”,由王**给郝**介绍天阳玉珑湾粉刷工程。同日胡*(发包方与郝**(承包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由郝**承包天阳玉珑湾内墙粉刷工程。发包方落款为“胡*”、1860599(胡*电话、(胡*身份证号。承包方落款为郝**签字、1340850(郝**电话。后胡*承包玉珑湾工程未成功。我与原告的合作协议也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郝**与王**签订的粉刷工程居间合同、胡*与郝**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原被告争执焦点

原告贾**是否将10000元保证金交给了被**公司。

原告贾**当庭陈述:我与被告合作协议上的身份证号和电话号是胡*的,所以我认为胡*是廷**司的人员。郝**指定我将10000元保证金交给胡*,到现在我没有进场,廷**司应返还保证金。

原告提交2013年11月7日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贾**合同保证金10000元。人员设备进场5-7日内全部退还。进场时间甲方提前通知。收款人注明“胡*”。被告质证意见:收据我没有见过,对收据真假不表态,我不知交钱没有。

被告当庭陈述,胡*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公司没有收到保证金10000元。我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复印的我与胡*的合作协议,只是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以及落款签名作了修改,所以发包方落款位置保留了胡*的电话和身份证号,承包方落款位置保留了我的电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落款位置混乱,原告贾**落款位置注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的电话,如果仅凭落款电话号推定电话号主人系对应方的工作人员,那么就得出结论:郝**系原告贾**的工作人员,此结论明显错误。故本院认定仅凭原被告合作协议发包方落款有胡*的电话及身份证号,不能当然推定胡*系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将10000元保证金交给了被告,且被告当庭表示未收到保证金,故本院认定原告贾**起诉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原告贾**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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