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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鹏**司、第三人建隆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建隆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与建**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先春园三期商业及配套公建第三标段工程的土建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工程的预埋管,架桥等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2691570元,按月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付至总造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并已经交付使用。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220万,4月10日前还款50万,6月10日前还款50万,8月10日前还款28万,如果任何一期未能还款则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但上述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先春园三期商业及配套公建第三标段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3480000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鹏**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的本金数额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请,现被告公司存在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约定不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已达到双倍利息的数额,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建隆置业公司述称,辩论意见同被**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原**公司与第三人建隆置业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建隆置业公司,承包人为建**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先春园三期商业及配套公建第三标段,工程地点为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西侧,工程内容为商业A区(北侧)和两栋写字楼,地下两层,地上3-15层,总建筑面积55379平米;承包范围为土建(不含桩)、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内容,消防工程的预埋管、桥架等,网络和有限电视弱电部分只做各种预埋管分配箱及线槽带线;开工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92691570元;工程开工前15天内预付工程总价10%的预付款,每月按已完成工程形象部位和进度的80%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向原告拨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第三人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未在合同工期内完工,后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11年11月,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和第三人就涉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鹏**司代建隆置业公司履行剩余工程发包方义务;确认涉诉工程剩余工程尾款1208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不少于43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不少于430万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348万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万元,余348万元未支付。2015年1月26日,建**司和鹏**司签订还款计划,约定:截止2015年1月19日,鹏**司确认欠付建**司工程款348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给付220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给付28万元;如鹏**司未能完全履行上述约定内容,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建**司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还款计划签订后,鹏**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依约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约定了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4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欠款的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被告如未依约履行还款计划的付款义务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故被告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原告348万元工程欠款的违约金。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并未就该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348万元;

二、被告天**限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32元,减半收取1851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3516元,由被告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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