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不服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州工伤认字(2015)07-15号《关于不予认定胡*视同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胡*系镇远供电局抄表员,2014年7月10日,其到本人分片区负责的盘山各村寨抄表,当天13时至14时,胡*抄表结束回家,晚上9时至10时,胡*突发疾病,并被送往镇**民医院救治,镇**民医院作出如下诊断:一是脑干出血,血液破入侧脑室;二是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三是中枢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等。2014年7月11日11时30分,胡*因抢救无效死亡。抢救病历显示:胡*因“突发头痛,呕吐伴进行性意识障碍1+小时”入院治疗,许*入院抢救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23时4分,由此证实,胡*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告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认为胡*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从而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镇人社局工伤认字(2014)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申请(三份)复印件,旨证申请人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作出认定,并已依法送达,被告程序合法。2、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及2014年11月27日对王**的工伤认定取证笔录复印件,旨证王**与胡*系同事关系,其对送胡*回家的时间陈述相互矛盾。3、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及2014年11月20日对李*的工伤认定取证笔录复印件,旨证李*陈述的时间前后矛盾,并不能证实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4、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对王**的工伤认定取证笔录复印件,旨证王**的陈述与王**、李*的陈述相互矛盾,即送胡*回家的时间有较大出入。5、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对李俊的工伤认定取证笔录复印件,旨证胡*当天确实是在抄表,并未请假。6、镇**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对万**的工伤认定取证笔录复印件,旨证胡*入院抢救的时间及发病症状,发病是入院1小时前,入院时间是晚上11时,即胡*发病时间是晚上9时左右,故其发病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7、胡*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旨证死者胡*的身份情况。8、州工伤认撤字(2015)07-1号关于撤销不予认定胡*工伤的决定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旨证被告依法撤销镇人社局工伤认字(2014)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已将撤销决定书予以送达。9、2015年4月6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旨证原告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10、州工伤认字(2015)07-15号关于不予认定胡*视同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再次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镇远供电局职工胡*于2014年7月10日上午8时30分到其负责的盘山各自然村寨抄表,途中由于天气炎热,其感到身体不适,头晕眼花,四肢无力,在同事李*、王**的帮助下,当天下午1时被送回家修养,大约晚上8时,胡*晕倒在地,家人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被送往镇**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1日上午11时30分去世。胡*从工作岗位发病到死亡仅27小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但被告一直不顾这一铁的事实,仅以病历主观推断胡*发病时间不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结论。一是因被告不是医学专家,并无资格对死亡时间作出认定,必须进行尸检才能确定发病时间;二是医院的病历本身不严谨,如果病历可靠的话,那么发生医疗事故后还需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故被告不能靠病历推断事实发生,除非进行医疗鉴定。另外,原告在重新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也未到现场调查核实,就错误地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州工伤认字(2015)07-15号《关于不予认定胡*视同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旨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及胡*居民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旨证:一是胡*于2014年7月10日23时4分入院治疗,7月11日11时30分去世。二是原告病发诱因是呕吐、头晕。三是胡*已死亡并已注销户口。3、州工伤认字(2015)0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旨证被诉行政行为存在。4、原告申请证人李*、王**、李**出庭作证所作的询问证人证言笔录,旨证胡*确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从发病到死亡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

被告辩称

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4月6日,镇远供电局职工胡*家属王**就胡*2014年7月10日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作出州工伤认字(2015)07-15号《关于不予认定胡*视同工伤决定书》。第二,关于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依据。一是死者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无事实依据支持。被告在对证人李*的两次调查中,李*于2014年8月29日陈述胡*回家时间为中午12时至1时,于2014年11月20日又陈述送胡*回家时间为下午2时以后。被告在对证人王**的两次调查中,王**于2014年8月21日陈述送胡*回家的时间为上午11时至12时,于2014年11月20日又陈述送胡*回家的时间为下午1时至2时。而原告本人陈述李*、王**送胡*回家的时间为12时至13时,又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行政诉讼起诉状称送胡*回家的时间为下午4时。因原告本人与证人李*、王**在陈述胡*回到家中的具体时间上存在较大出入,不能证实胡*具体发病时间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上。二是根据镇**民医院出具的胡*入院记录,胡*被送往医院救治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23时4分,其发病时间为“突发头痛、呕吐伴进行性意识障碍1+小时”,并经胡*的主治医生万祥鸿证实,胡*病史叙述者为“患者家属”,并有原告的证言佐证,可以确定胡*的发病时间最早应为2014年7月10日晚上9时至11时,即胡*的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作出的州工伤认字(2015)07-1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镇远供电局述称:第三人对原告关于对胡*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陈述没有异议,死者胡*系第三人的职工,但其是否是在工作岗位发病,第三人无法证实。如果死者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也希望认定为视同工伤。

第三人镇远供电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5、8、9、10号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3、4号证据材料对基本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并且相关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胡*住院基本情况,对被告旨证的内容不予采纳。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申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同时,被告方对其中两名证人所作的证言予以认可,仅对另外一个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系胡*之妻,胡*系第三人镇远供电局正式职工,主要从事抄表工作。2014年7月10日,胡*在镇远县盘山村寨抄表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遂打电话给其同事李*,李*与王**一起开车将胡*送往其家中休息。当天晚上,因胡*情况加重,原告拨打120急救中心,将其送往镇**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干出血、血液破入侧脑室,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糖尿病。2014年7月11日晚上11时30分,胡*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镇人社局工伤认字(2014)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0日,被告作出州工伤认撤字(2015)07-1号《关于撤销不予认定胡*工伤的决定》,从而撤销其作出的镇人社局工伤认字(2014)44号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2015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审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州工伤认字(2015)07-15号《关于不予认定胡*视同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州工伤认字(2015)07-15号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的规定,本案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系视同工伤制度的规定,该制度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且要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种情形下才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故被告在认定胡*发病死亡时应围绕以上要求进行调查核实,而被告以镇**民医院住院病历作为主要证据认定胡*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从而认定胡*死亡不应视同工伤,因住院病历只是记载病人入院时的基本生理状态及诊疗过程,并不能证明胡*具体发病时间及发病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即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明显缺乏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州工伤认字(2015)07-15号《关于不予认定胡刚视同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