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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学修诉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学修诉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七星关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七星关区大屯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星关区大屯乡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学修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吴**,被告七星关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熊*、王*,第三人七星关区大屯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漆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七星关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七星人社劳鉴字(2015)4号《关于不予认定兰学修因公(工)受伤的通知》,不予认定原告兰学修为因公(工)受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七星**族乡党委、政府安排,原告至青山村工作,属于乡包村负责人。2014年7月30日中午1点,因工作原因原告需至青山村组织开会,乡政府车辆紧缺,原告便驾驶摩托车从大屯乡政府出发前往青山村,途径海龙公路740线95公里加900米处大屯乡大屯村青松组(又称中心组)时,与对向周**驾驶的贵FK76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民医院急救,后转院至贵阳**白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七星关区大屯乡政府向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8日,被告作出七星人社劳鉴字(2015)4号文件,对原告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因公(工)受伤。原告认为,原告是因为工作在从乡政府至村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适用黔人福(1989)3号文件离现在已经有26年,26年来由于形势变化很多法律都已经修改。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从未收到被告相关文书,被告自受理原告申请后长达5个多月才向原告送达七星人社劳鉴字(2015)4号文件,且该文件不是决定书,而是通知,该文件没有指明送达给原告,只是面向大屯乡人民政府。综上,被告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应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七星人社劳鉴字(2015)4号文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七星关区大屯彝族乡财政所《证明》。拟证明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贵州省公务员从2012年起逐步纳入工伤保险;原告兰学修已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七星关区大屯彝族乡财政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兰学修系大屯乡政府副科级干部,是公务员身份,其被安排到青山村开展工作。2014年7月3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经大屯村青松组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务员身份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畴,被告根据黔**(1989)3号文件第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原告受伤是因其本人主要责任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依据文件规定不能认定为公(工)伤。黔**(1989)3号文件一直是公务员身份认定公(工)伤的法律规定,目前尚无新的法规取而代之。被告在受理该案后便依据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取证,黔**(1989)3号文件并未规定认定时限,由被告因对本案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报有谨慎之意,向有关部门作了请示,故调查时间较长。作出不予认定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综上,被告作出的七星人社劳鉴字(2015)4号《关于不予认定兰学修因公(工)受伤的通知》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贵州省职工工伤呈报表》。拟证明工伤呈报单位是大屯彝族乡人民政府。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兰学修身份证、毕节市**制委员会《证明》、《公务员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兰学修身份系公务员,适用黔人福(1989)3号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兰学修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兰学修系七星关区大屯彝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七星关区大屯彝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大屯乡副科级干部兰学修受伤情况证明》,《关于兰学修通知工作安排证明材料》、《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兰学修因公(工)外出情况属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兰学修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兰学修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7、证人证言及笔录。拟证明原告兰学修受伤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8、七星人社劳鉴字(2015)4号《关于不予认定兰学修因公(工)受伤的通知》。拟证明该文书制作符合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书制作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认定期间,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9、黔**(1989)3号《贵州省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负伤、致残、死亡待遇的处理意见》、**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被告法律引用适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黔**(1989)3号文件是贵州省人事局的处理意见,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部门规章,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10、发文登记薄。拟证明被告通知兰学修代表大屯彝族乡人民政府领取(2015)4号《关于不予认定兰学修因公(工)受伤的通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对于原告兰学修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第1组证据中《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被告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第1组证据中七星关区大屯彝族乡财政所《证明》载明内容与被告第4组证据《工资花名册》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第1、3、4、6、7、10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2、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学修系第三人七星关区大屯乡政府行政编制内的副科级干部,系公务员身份。经大屯乡政府党政联席办公会议决定,由原告担任青山村包村领导。2014年7月30日,原告兰学修在驾驶贵FS51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赶往青山村开展工作的路途中,行至大屯村中心组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周**驾驶的贵FK76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8月18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4)第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兰学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u0026ldquo;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u0026rdquo;之规定,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u0026ldquo;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u0026rdquo;及第五十一条u0026ldquo;机动车行驶时u0026hellip;u0026hellip;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u0026rdquo;之规定,认定原告兰学修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周**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7日,第三人大屯乡政府将原告兰学修受伤情况向被告七星关区人社局进行呈报。2015年3月9日,被告七星关区人社局作出七星人社劳鉴字(2015)4号《关于不予认定兰学修因公(工)受伤的通知》,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为因公(工)受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该4号文件,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第三人七星关区大屯乡政府于2014年10月7日将原告兰学修受伤情况向被告七星关区人社局进行呈报,被告收到第三人书面呈报后,于2014年11月24日向李**、程**进行调查并作了相应的书面记录。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七星人社劳鉴字(2015)4号《关于不予认定兰学修因公(工)受伤的通知》,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为因公(工)受伤。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u0026ldquo;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u0026rdquo;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u0026ldquo;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应于收到第三人《贵州省职工工伤呈报表》后60日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七星人社劳鉴字(2015)4号《关于不予认定兰学修因公(工)受伤的通知》的行为,已经超过工伤认定的法定时限。该通知虽然是关于不予认定兰学修因公(工)受伤的内容和事项,但并非《工伤认定办法》所明确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该通知作出后,被告只向第三人七星关区大屯乡政府进行送达,而并未向原告送达,原告兰学修只是作为第三人七星关区大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代第三人领取了该通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u0026ldquo;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作出上述通知后应将该通知送达给原告,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将通知送达给第三人七星关区大屯乡政府(由兰学修代为领取),但并未直接送达给受害人本人(即本案原告),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七星人社劳鉴字(2015)4号《关于不予认定兰学修因公(工)受伤的通知》的行政行为,程序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七星人社劳鉴字(2015)4号《关于不予认定兰学修因公(工)受伤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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