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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沙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金沙**办事处(原金沙县岩孔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沙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金沙**办事处(原金沙县岩孔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明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出租土地50亩、山林150亩给原告创建养殖场;土地出租期限为50年,山林出租期限暂定5年。2011年金沙县政府引进外资办工业园区,原告的合作社正处于园区开发地段。同年3月17日贵州中**限公司进行评估,参考价为530875.00元整,因与原告投资成本170万元悬殊太大未达成协议。2011年4月21日被告组织强拆原告合作社圈棚设施,被告的行为与中央政策背道而驰。之后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为了治病违心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是被告趁人之危,胁迫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应予撤销。被告捏造事实,以原告未交租金,篡改租用期,将租用土地与他人共同使用和私自加盖金沙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印章等借口认定原告违约,这是违法行为。综上所述,2011年4月21日强拆解除合同通知书严重违反了黔府发(2006)2号,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依法追加未评估三个项目的补偿费125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土地、山林承包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民事纠纷,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又向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符合行政主体资格。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养殖场撤除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同时原告要求对未评估的三个项目追加补偿费1251500.00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分别递交了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岩孔镇政府与李**签订的合同;2、解除通知书、送达回执;3、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业登记资料;4、李**养殖场评估报告;5、原岩孔镇政府与李**签订的补偿协议、领款依据;6、李**养殖场外照;7、李**向金**法院起诉状及法院开庭传票。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残联介绍信;2、岩孔镇政府的申请复查;3、合同2份;4、紧急通告;5、毕节市信访局接访记录单;6、解除合同通知书;7、治安处罚决定书;8、外出就医情况说明、病历、出院记录;9、评估报告答复;10、金沙县农牧局文件;11、金沙县农牧局说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查明如下事实:李**于2009年10月15日与金沙县岩孔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山林承包租赁合同。同年11月9日,李**向金沙**管理局申请成立金沙县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金沙**管理局于11月12日批准成立。2011年3月17日,贵州中**限公司对大水村原猪场李**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补偿参考价值为530875.00元。2011年4月11日,金沙县岩孔镇政府以李**严重不履约、不诚信,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由向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李**与金沙县岩孔镇政府于2011年10月20日达成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李**并于当日领取了780000.00元补偿款。之后,李**以被告单方解约未得合理补偿多次向相关单位反映。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被告不服行政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向金**法院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民事诉讼,金**法院已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李**与金沙县岩孔镇政府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李**并于签订补偿协议之日领取了补偿款,该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的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被告胁迫和趁人之危的事实。其次,李**与金沙**办事处签订的行政补偿协议至起诉时已三年多,李**知道该行政协议的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金沙县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无正当理由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次,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是李**与金沙县岩孔镇政府签订的,金沙县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无权要求解除该协议,因而金沙县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沙县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部退回原告金沙县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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