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岑巩县**下院组与岑巩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下院组不服被告岑*县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许可一案,根据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彭**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昌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同意延长协调期限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岑*县政府于1997年4月20日以土地权属来源为“占用”和1985年11月20日经乡政府批准用地为依据,将位于岑*县凯本镇(乡)新街35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类型为综合用地,面积为88.3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80.70平方米),用途为旅店业及五金经营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彭**名下,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岑集建(97)字第05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简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下院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85年二月初六(农历)签订《宅基合同》,将原告的一块空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租金每年10元)。2015年初原告向第三人索要租金时,第三人拒付,原告即不准第三人再使用该地。第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在原告未知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只是将空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按约定第三人只有管理权,没有处分权,不能将租赁的土地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且第三人彭**不是本组的成员,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也无权对租赁的集体土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被告岑*县政府根据第三人彭**的申请,为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对所租赁土地的所有权,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吴**是下院组组长。2.《宅基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岑*县政府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土地初始登记。1997年3月7日,第三人彭**按照当时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提供1985年11月村、组审核批准的土地范围,申请办理土地使用下,在权属清楚,四至界线无争议的情况下,县国土局进行实地测量、检查后,并将核查结果张榜公布15日后无争议,依法办理土地确权登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第三人彭**与原告同属大**体组织成员(村民),依法享有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权利,现已连续使用本村集体土地30余年,并对本村下院组进了一定的补偿。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使用该土地已超过二十年,对其使用的土地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岑*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土地发证的依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土地证已颁发。3.①收款条(落款时间1997年3月4日);②收条(署名付款人彭建生),拟证明该土地已进行一定补偿。4.调查笔录,拟证明土地取得原因及租赁土地面积。5.现场照片,拟证明土地使用现状。

第三人彭**述称,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法办理,受法律保护。第三人1997年申请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1985年11月20日就已经由原凯**社批准;在实地测量、检查后,公示无争议。经初审、终审后由岑巩县国土局发放证件。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颁证程序是合法有效的。2.第三人是凯本镇大寨村村民,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对该集体组织作出了补偿后,可以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同时,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宅基合同》、收据证明了该事实。3.第三人使用该土地已超过三十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土地应视为现土地使用者即第三人所有。4.事实上原告是认可第三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宅基合同》内容表明原告实际知道并且同意第三人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而修建房屋应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该证没有改变集体土地的性质。5.原告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1997年,岑巩县国土局对本县各村的土地登记工作进行了大肆宣传,要求各村、各组、个人到国土局进行土地登记备案,依据常识可判断原告应当知道国土局向社会发出公布的行政行为,但直到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耽误法定期限的事由,故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1.彭**的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彭**的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该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7年4月20日,该案已过诉讼期限。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取得争议土地上房屋所有权。4.凯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拟证明1985年调解后经过30年再组织双方调解,已过起诉期限。5.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递交资料,拟证明第三人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收款条,拟证明第三人彭**购买争议地旁的土地。7.收条,拟证明第三人彭**对原告进行了补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证据①关联性有异议,证据②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号、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向原告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该证据不是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本院不作本案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采信。2号证据可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号①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②证据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4号证据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系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后取得,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5号证据可作为证明争议地现场情况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本案土地权利来源的依据,证实了原告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部分土地租赁第三人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在被告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未作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且该证的土地是租赁性质,本院不作为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采信。3号证据可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证明了第三人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3号证据可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证明了凯本**委员会已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不是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本院不作本案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采信。6号、7号与被告提供的3号①②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原告下院组与第三人彭**签订了《宅基合同》,约定将原告集体所有的一块空地(现凯本镇新街35号的部分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每年支付租金人民币10元。后第三人彭**便在此处修建了房屋从事饮食加工业和旅店服务业。1997年3月,第三人彭**向岑*县国土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填写了编号为9705013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岑*县国土局根据该申请书,以1985年11月20日经原凯本乡政府批准用地和土地权属来源为“占用”,在土地管理部门、被告岑*县政府未签署审批意见的情况下,对该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将该土地的所有权登记为集体,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彭**个人名下,于1997年4月20日为第三人彭**填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初原告下院组向第三人索要该土地租金时,第三人以已支付拒不同意支付,原告遂不准第三人使用该地。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并向法院提供了岑集建(97)字第05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知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对合法的土地权利进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对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登记应当严格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岑*县政府为第三人彭**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据为编号9705013号《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的1985年11月20日由原*本公社批准用地和土地权属来源为“占用”。但被告未提供作出具体行为时的1985年11月20日原*本公社用地批准文件和“占用”的其他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凭证。而经本院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宅基合同》在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并未作为土地权属来源凭证向被告提交。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确权登记过程中,未有审查第三人“占用”土地的权属来源凭证,在土地管理部门、被告岑*县政府未签署审批意见的情况下,即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登记为第三人个人使用,土地登记审批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登记土地权属来源不明,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登记申请:……(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被告颁证程序违法,对土地权属审核未尽到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慎审义务,故被告、第三人提出的被告颁证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辩论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实质上是否侵犯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是基于《宅基合同》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性质为“租赁”,而不是基于合法、有偿转让或者其他形式的合法取得,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一条“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和第三十条“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规定,第三人基于《宅基合同》取得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应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被告依法应为第三人办理的是土地他项权利登记,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而不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实质上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提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意见,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第三人彭**提出第三人已连续使用该土地超过二十年,该土地应视为现土地使用者即第三人彭**所有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只依法享有国家、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享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集体所有。同时,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规定中指向的是“农民集体”,而不是个人,第三人租赁原告土地使用虽满二十年,但不属于该规定情形,故被告、第三人提出该项诉讼意见,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彭**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期限,应予驳回起诉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是因不动产登记提起的诉讼,起诉期限应为二十年。原告知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时间为2015年初,而被告岑*县政府颁证时间是1997年4月20日,其提出原告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从1997年至2015年未超过不动产20年的起诉期限。故第三人彭**提出该项诉讼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与本案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被告、第三人提出第三人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本案登记土地使用权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岑*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下院组提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彭**提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20日填写、并向第三人彭**颁发的岑集建(97)字第05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