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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新蒲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处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处(以下简称新蒲新区社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3日,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处向原告朱**作出**新社发令字(2015)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该决定以原告在承建新舟蓝色海湾娱乐中心外墙工程项目时拖欠方朝键、方*等7名工人工资579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并依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原告朱**在2015年2月14日14时前,对以上问题限期改正。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工人询问笔录,证明朱**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2号、《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证明数额认定的标准;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责令限期改正;4号、《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证明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材料;5号、工人工资汇总表及施工合同书,证明工人是在朱**手中做活;6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应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7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发包方承担用功主体责任;8号、《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委托新蒲新区管委会办理有关业务的函》,证明被告可以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等方面的工作;9号、《遵义市新蒲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处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方案》,证明有劳动监察的工作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系新蒲新区新舟镇金钟村青丰组村民,为解决家庭居住问题及失地后生计问题,原告及弟弟朱**、妹妹朱**经审批在本村民组取得一块宅基地,并于2013年共同出资修建了“蓝色海湾娱乐中心”。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将“蓝色海湾娱乐中心”1000平方米的外墙喷涂工程发包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方**预付2万元工程款,由方**自行购买原材料、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施工,后因方**施工质量不合格,该工程一直未验收,相关价款也没有进行结算。2015年2月13日,被告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向原告下达了**新社发令字(2015)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原告随即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建房审批手续、《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但被告工作人员不听取原告的申辩,也拒绝接受原告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原告修建的是农村低层自建房,外墙涂料工程的发包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承揽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民事纠纷,原告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承建商,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或用工主体。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方**,方*等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故被告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另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的主要职责中没有劳动行政管理职权,请人民法院查实。综上,被告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宅基地使用证、照片三张、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拆建以前是原告的父亲朱**所有的宅基地,以及老房的外貌;第二组证据:申请书三份、管理责任书两份、财产分割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弟弟、妹妹一起建房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农村自建房,不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分割协议证明宅基地是属于原告父母,通过协议方式赠与原告及弟弟妹妹,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该案外人系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一份、工商部门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与方**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承揽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修建的房屋属于自建房。

被告辩称

被告新蒲新区社事处辩称:2015年2月3-4日,方朝键等7名工人到新**社中心反映工资被拖欠,人社中心便开始联系原告,但是一直无法联系,并且派出所也派民警到原告家中联系原告,原告亦不在家,民警让原告父母通知其于2015年2月13日到镇政府处理拖欠工资一事,但原告仍不见面,电话也无法联系。后镇政府将此事上报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对投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且继续联系原告,但仍无法联系上,被告依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向投诉人取证,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在改正时间内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在其项目投资人逃匿的情况下依法向投诉人取证,并非未经调查。《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均对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行了明确。新区党工委、管委会作为市委、市政府的排除机构于2009年5月4日正式成立,为成立劳动监察专职机构。2014年9月22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文委托新区管委会,由新区社事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等方面的工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4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7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8、9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朱**与其弟弟朱**、妹妹朱**共同向遵义县新舟镇申请房屋拆建申请,并与新舟**务中心签订了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责任书明确审批层数为二层、高度8.6米、占地面积330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经本院实地查看,该房屋修建后用作“蓝色海湾娱乐中心”用房,房屋层数为三层,面积约2000平方米。2013年10月11日,原告朱**与案外人方朝键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方朝键包工包料对“蓝色海湾娱乐中心”进行外墙真石喷涂工程,工期为30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2015年2月12日,方朝键以及为原告朱**进行外墙喷涂施工的另外6名工人来到新**社中心,反映被原告朱**拖欠工资,被告联系原告未果,遂依据投诉人询问笔录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作出**新社发令字(2015)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原告对该责令改正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委托新蒲新区管委会办理有关业务的函》和遵义市**员会办公室印发的遵新管办发(2015)13号关于印发《遵义市新蒲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第二项“主要职责:(十九)统筹事实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制度;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督促落实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在市人社局的委托下依法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重大案件。”之规定,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2015年2月12日,方朝键等7人向新**社中心及被告反映原告朱**拖欠工资一事,被告通过工作人员以及派出所民警联系并寻找原告未果,在此基础上被告对投诉人进行调查并收集到工资清册,并依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新社发令字(2015)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修建的房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之规定,不应当套用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

“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修建的房屋实际层数为3层,面积约2000平方米,且用于经营“蓝色海湾娱乐中心”应当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朱**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方朝键,对方朝键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方朝键后,预付了工程款2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致使方朝键不能支付工人工资,根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之规定,原告也应当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对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调查询问劳动者后,结合工资清册对原告作出的**新社发令字(2015)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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