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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思南**办事处土地管理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办事处土地管理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赵*、被**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詹日怀之委托代理人廖**、熊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1月1日,原告一户5口人取得思南县鹦鹉溪镇石槽水村杨家底下组(现为思**办事处沟边组)地名为“柏杨垭”的荒山承包经营权。1999年7月15日,思南县人民政府对该事实予以登记确认。刘**在原告荒山东面取得一块耕地经营权,现由刘**、刘**经营管理,原告一户对上述荒山取得有关权属以来管理至今,未发生过权属争议。2013年6月,因政府规划需要,拟对柏杨垭地多宗土地予以征收,包括原告一户的荒山、耕地以及周边刘**耕地,此时刘**、刘**与原告就本案争议地权属发生争议,基层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后,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思南县鹦鹉溪镇申请确权,该府没有作出任何处理意见。2014年4月,原告向思**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鹦鹉溪镇政府履行职责,后因原告证据不足败诉。后思南县行政区划调整,原先由鹦鹉溪镇政府管辖的石槽水村被划归思**办事处管辖。2014年12月,原告向思南**事处递交4份《土地确权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请求被告确定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但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至今已近8个月之久未出具收据、更未决定是否立案受理、更未作出权属决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明确本案争议地的权属主体。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刘**二轮土地承包证及《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各1份。原告拟证明其享有争议荒山承包经营权以及原告主体适格,诉求明确具体。

3、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1份。原告拟证明其向被告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职权。

4、2015年2月18日被告作出的双办呈(2015)13号《思南**办事处关于土场矛盾和重点问题排查工作的情况汇报》。原告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后没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以及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2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地承包经营权,恰好证明与本案争议地不是同一处荒山;对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申请书恰好证明原告的确权申请不具体不明确,没有具体依据;对4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被告在作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4年8月以同一事实理由将被告鹦鹉溪镇政府起诉至思**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鹦鹉溪镇政府不将征收款支付给原告,属于民事争议而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2014)思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在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原告称被告将柏杨垭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刘**,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对原告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将柏杨垭荒山的土地补偿款错误支付给第三人刘**,要求被告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原告认为刘**侵犯其土地,可按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最后,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有明确的请求和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而原告与争议地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经走访村组干部得知,本案争议地应属于刘**,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记载的柏杨垭1.2亩,其已经领取了该1.2亩的补偿款,故原告与该争议地没有利害关系,同时原告在确权申请中也没有明确请求处理对象,且争议地补偿款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故被告没有理由作出确权决定。综上原告的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0月20日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思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确权合法。

2、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在申请书中未提到所要确权的具体地点。

3、①刘**二轮土地承包证及《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各1份、②《思南县双龙工业园区双龙片区征地面积清册》、《双龙工业园区建设征(占)用土地面积及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确认表》各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相应林地补偿款,本案属民事纠纷,被告不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合法。

4、①2015年8月19日被告对村民刘**、谢**、张**、杨**、刘**、刘**的《调查笔录》各1份、②2015年6月24日铜**纪委党风政风监督室制作的《电话举报记录》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在多次上访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同村的村民进行了调查走访,村民证实争议地是属于刘**长期管理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一个关于征地补偿纠纷的处理,而本案是土地确权,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向思**院起诉的是不一致的,因此不存在一事不再理;对2号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材料中①中6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被调查人没有附具体的身份信息,部分村民与本案当事人有亲戚关系,部分证言不真实。对②电话记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至4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3号证据中的①号证据、4号证据中的②号证据,原被告双方相互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审查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3号中②以及4号中①号证据材料是关于争议地使用权归属方面的证据,而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行政不作为,而非土地确权,故上述证据证据材料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刘**、刘**、刘*向思**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思南县鹦鹉溪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柏杨*权属进行明确,并将争议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思**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思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要求鹦鹉溪镇政府将争议地柏杨*荒山的征收款支付给原告的诉请属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案件收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4年9月,思南县行政区划进行调整,原告所在的石槽水村从鹦鹉溪镇政府划岀归双塘办事处管辖。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双塘办事处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争议地柏杨*进行确权,被告接到确权申请书至今均未对原告的申请作任何书面答复及处理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2月向被**办事处提交过土地确权申请书,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由此可见,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而街道办事处属于政府派出机关,实际履行着一级政府的职能,故本案原告与刘**、刘**土地使用权争议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土地进行确权,于法有据,被告应依法履行职责。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提起确权申请,而被告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时仍未向原告出具相关书面处理意见,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因同一事实将思南县鹦鹉溪镇政府起诉至思**院,且思**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现就同一事实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向思**院提起的是与思南县鹦鹉溪镇政府的征地补偿纠纷,而向本院提起的是与被告的土地管理行政不作为,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思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刘**提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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