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泽明诉黔南州人民政府、黔南州公安局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起诉黔南州人民政府、黔南州公安局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以都匀经济**委员会和黔南州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对其位于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五组的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因都匀经济**委员会系黔南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黔南州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为黔南州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黔南州人民政府、黔南州公安局承担,原审认为黔南州人民政府、黔南州公安局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从而裁定不予立案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民法院(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莫**于2015年6月1日向黔南**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认为2015年4月13日都匀经济**委员会组织政府、公安等几百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其位于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五组的房屋,故请求确认黔南州人民政府、黔南州公安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莫**起诉时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照片并不足以证明黔南州人民政府、黔南州公安局系作出所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黔南州中级人民向莫**释明后,原审以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对莫**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