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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安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认为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代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8年7月6日,因征地修建工业园区,被告设立的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岳**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按照安岳县人民政府2001年第136号文件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该标准实际为1997年左右的)对原告106.5平方米住房以140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被告在拆迁原告房屋时应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应当先安置后拆迁”的规定精神,以及四**委、省政府(2005)第12号文相关规定“拆迁农民房屋,还房要‘对等略好’,应当按照周边房屋的市场价进行安置补偿,保证被拆迁农民原有生活质量不下降”执行。但是,由于被告执行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不力,导致原告房屋拆除七年后的2014年才划地与原告进行房屋自建,2015年原告的自建的房屋还在修建中。而此时的建房成本已经增加至每平方米1000元左右,周边的房屋市场价也由当年的每平方米500元左右上升至每平方米4000元左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将安置80平方米的补偿费由原来的每平方米140元增加到每平方米750元,增加支付60000元。余下面积26.5平方米应当按照3096元收购价收购,计82044元。被告当年只给付了原告拆迁房屋时的6个月临时过渡费,按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因拆迁人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按不同的逾期期限支付相应倍数的安置补助费的规定,被告应当补偿原告过渡费7.2元∕月每平方米106.5平方米90月u003d69012元,以及搬家费2000元。原告修建的住房按照40万元计算,根据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七条(一)项约定,由于被告违约,没有及时安置原告住房,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价值的5%作为违约金20000元。综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增加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60000元;判决被告收购原告的26.5平方米房屋应增加补偿费82044元;判决被告向原告增加支付搬迁过渡费69012元;判决被告支付增加的搬迁费2000元;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08年12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08)385号文件《关于安岳县2008年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将安岳县石桥铺镇秀才村6、7、10社集体土地列为征收范围。安岳**委会以合同甲方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资阳市人民政府资府函(2001)33号文件精神,安岳**委会不具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工作职能,不具备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和义务主体只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2010年4月8日,中共资阳**员会以资委编发(2010)16号文件批准成立了中共安岳**作委员会和安岳县**理委员会,原安岳**委会已被核销,安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承接了石桥铺镇秀才村6、7、10社拆迁安置补偿方面的全部工作。因此安岳县人民政府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是错列安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与行政诉讼程序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实体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正当理由,依法不应支持。(一)关于增加支付拆迁房屋补偿费问题。依照安岳县人民政府安**(2001)136号文件《安岳县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已将被拆迁户的房屋按结构、面积以及附属设施和青苗等,一次性补偿到位。因被拆迁户选择的安置方式为集中统一划地自建,县人民政府充分考虑到其自建房修建时建材价格上涨等因素,于2013年2月26日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划地自建安置房推进工作。纪要议定:凡是按照规划、选址、设计、层高、外观“五统一”修建,拆除临时搭棚后返迁的,政府将对安置房基础交付时点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以财政评审为准)与拆迁协议约定合法面积砖木结构每平方米重置价格之差进行补偿。因此原告诉请增加房屋补偿款的请求已经解决,只是原告未返迁,补偿款尚未结算和领取。(二)关于收购原告房屋,是否应增加支付价款问题。依据拆迁安置方案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房屋已作全部补偿,原告也确认拆迁补偿款已全部领取到位,且通过集中统一划地自建已修建完毕。原告错误地把原有房屋面积减去划地自建面积之差认为是被收购的房屋。按照统一设计,划地自建按三楼一底修建,所有被拆迁户现有住房建筑面积都多于被拆迁前的住房建筑面积。(三)关于增加拆迁安置过渡费问题。原告已按协议领取了6个月的过渡费,且按集中统一规划,由被拆迁人利用拆除原房屋的材料搭建临时过渡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了安置,自拆迁以来,水、电费用全都是拆迁人承担的。实际情况是有些过渡房还被被拆迁人用于生产经营或对外出租。因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再要求增加和支付过渡费。(四)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仪签订之后,拆迁人按照总体规划划定了以组为单位的划地自建区域,由政府出资平整场地、硬化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由于组与组之间争要条件好一点的地段而酿成纠纷,甚至暴力抗法,严重阻碍了划地自建的落实,延误了划地自建的期限,责任完全在被拆迁人,政府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根据安岳县人民政府《关于安岳县2008年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8)385号《关于安岳县2008年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安岳县石桥铺镇秀才村6、7、10社等村社不同性质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安岳县2008年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

原告杨**属安岳县石桥铺镇秀才村10社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其在该社有私有房屋。因安岳工业园建设需要,拟对征地范围内的原告房屋实施拆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安岳**委会于2008年7月6日与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就拆迁房屋的补偿款、过渡方式及过度费金额、以划地自建方式安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划地自建的方式确定为:安置方式为统一拆迁,统一规划门市由乙方自建。乙方必须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层高(规划楼层为四层)、统一造型、统一外观的原则自行修建安置还房;安置房“两证”由拆迁单位统一按国有土地办理,其费用由拆迁单位支付;安置房的水、电、气、管线由拆迁单位统一安装至住房边缘,室内安装的管线和自来水、天然气开户由被安置户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房屋被拆除。原告迁出原有房屋后,在统一规划的地址由乙方利用原有房屋材料修建临时过渡房居住至今,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均由被告予以了负担。石桥铺镇秀才村6、10社于2008年7月左右对拆迁农户的自建房地址进行选址,秀才村7社于2008年11月开始此项工作,最终选址确定在秀才村6、7、10社交界位置的土地上。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安岳**源局组织实施对选址安置点进行土石方平场及道路建设。由于秀才村6、7、10社对其具体安置地点争议较大,各自均希望获得好地段修建房屋,故造成迟迟不能对安置点的基础进行开工建设,后经多方协调和处置,秀才村6社、10社以抓阄的方式确定了安置地点,由于秀才村6、10社与7社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采取了强制入场施工的措施。三个社安置点开工、竣工时间分别为:秀才村6社2013年3月开工、2013年12月竣工,秀才村7社2011年7月开工、2012年11月竣工,秀才村10社2012年12月开工、2013年6月竣工。自建农房基础分配时间分别为:秀才村6社2014年12月10日、7社2013年12月5日、10社2014年3月3日。现杨**划地自建的房屋主体已基本修建完成。

为推进全县划地自建安置房工作,2013年2月26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卿**组织了由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专题研究划地自建安置房推进工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载明:成立划地自建安置房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与遵守“五统一”、建设进度和返迁时限、临时搭棚的拆除、“两证”等相挂钩的“以奖代补”激励政策及配套政策,确保返迁;“以奖代补”的对象是县房屋征收局交付安置房基础起1年内,主动自愿落实“五统一”、拆除临时搭棚、返迁的被拆迁户;面积按拆迁协议约定的合法面积(即重置价格补偿的面积);标准为安置房基础交付时点月份房屋建设每平方米造价(以财政评审为准)与拆迁协议约定合法面积砖木结构每平方米重置价格之差,即“以奖代补”总金额u003d(安置房基础交付时点月份房屋建设每平方米造价-拆迁协议约定合法面积砖木结构每平方米重置价格)x拆迁协议约定的合法面积;不按“五统一”要求修建的对象,不享受“以奖代补”相关政策,相关部门不予办理“两证”;“以奖代补”资金按房屋建设进度拨付,即待安置对象备料并开始底层建设时,拨付总金额的20%,房屋封顶后拨付总金额的30%,待安置对象返迁并自觉按“五统一”标准修建、拆除临时搭棚,县住建局、县房屋征收局、乡镇(村、社)验收符合要求后,拨付余下50%;安置房基础交付次年同日起,终止过渡费并对临时搭棚点停水、停电。在规定时间内,已修好安置房又拒不拆除临时搭棚的,在“以奖代补”资金中按200元∕天扣除,直至拆除;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原县拆迁办划定区域临时搭棚建筑的,按40元∕平方米给予劳务补助,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组织拆除,劳务补助给乡镇。未按原划定区域随意搭棚的,由修建人自行拆除,不给于任何补助。

另查明,2001年10月24日,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资府函(2001)33号《关于设立四川省**开发区安*工业园的批复》,批复决定:根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安*工业园区的请示》,同意设立四川省**开发区安*工业园;园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开放式运作,走自求平衡、自积累、滚动发展的道路,接受四川省**开发区指导。2001年安*县人民政府组建安*工业园管委会,于2010年撤销。2010年4月8日,中共资**制委员会作出资委编发(2010)16号《关于成立中共安*县委龙台发展区工作委员会和安*县龙台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安*县委龙台发展区工作委员会和安*县龙台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为中共安*县委、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发展区的发展规划、建设目标、实施范围,以及党工委、管委会的职能职责、内部管理体制,人员编制等事项由安*县委、县政府研究确定。

本院认为

2014年1月7日,原告杨**曾以安岳**委会为被告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在与安岳**委会签订了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该委员会未履行协议向这五人提供宅基地建房,之后公示还给这五人建房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均少于原有宅基地面积,请求增加宅基地面积。对此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裁定维持了该裁定。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后驳回了其再审申请。相关法律文书明确了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案涉征收集体土地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事隔近七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曾于2014年就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涉及的相关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再审的申请也予以了驳回,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认为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涉及的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关系已由生效裁判文书效力所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因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起诉的法律关系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所羁束,故应驳回其起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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